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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湖南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被告湖南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甲村的新地东方明珠建安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煤气工程,电器工程,讯施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壹亿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完结算且全部备案手续齐全后付清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除留结算价款的2%作为保修款,其余款项全额支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即1%于装饰工程保修满2年支付,1%于防水工程保修满5年支付。2009年3月17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在2010年3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78000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411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411000元。

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环行路排水管网、箱式变电站基础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工程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结算核定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765000元,被告应在2010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

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还签订《新地东方明珠一期桩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约定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桩基工程C区、会所、商业街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单栋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整理移交完毕后付至单栋工程结算造价的90%,余款在单栋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新地东方明珠项目9#、10#人工挖孔**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9#、10#栋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整理移交完毕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且无质量责任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对该两起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9#、10#栋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1831863.35元,22#、23#栋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204542元,被告应在2009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6405.35元。

综上,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新地东方明珠全部工程款为43901405.35元,其中被告应在2011年3月17日前支付43480405.35元,余款411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完毕。但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90405.35元,尚欠工程款10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0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8478.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1011000元的金额无异议,被告确实有1011000元质保金没有结算;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保修义务没有完成,被告因原告的质量问题花费了13万余元的整改费用,其中28510元是原告认可的,其余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整改报价费用表,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造成本案质保金一直不能结算,其过错责任在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2、新地东方明珠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

4、2009年4月24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1#-7#楼、22#楼、23#楼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事实;

5、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原、被告就1#-7#楼、22#楼、23#楼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

6、2006年12月25日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环行路排水管网、箱式变电站基础施工,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期限的事实;

7、工程竣工结算核定书,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排水管网工程造价为765000元的事实;

8、新地东方明珠一期桩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拟证明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桩基工程C区、会所、商业街人工挖孔桩工程,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期限的事实;

9、新地东方明珠项目9#-10#人工挖孔**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9#、10#栋人工挖孔**工程,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期限的事实;

10、工程竣工结算核定书,拟证明原告承建的9#、10#栋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831863.35元,22#、23#栋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204542元的事实;

11、东方明珠项目收款明细表及欠付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利息为328478.34元的事实;

12、复函及邮寄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一期1#-7#栋外墙渗水整改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渗水整改费用的事实;

2、关于新地东方明珠一期A组团整改的函,拟证明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28510元整改费用的事实;

3、渗水统计情况报价表、涂料恢复造价表,拟证明包括证据2在内的整改费用经被告预算共计为137910元的事实;

4、关于一期A组团整改联系函和照片,拟证明被告就露筋的质量问题通知了原告的事实;

5、结构设计图,拟证明设计标准楼板钢筋保护层不低于1CM的事实;

6、建筑设计图,拟证明6#、7#栋的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愿意承担正常合理的并经原告方确认的维修费用;

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3、对证据3的两份统计报价表有异议,该两份报价表是被告单方报价,且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对该两份报价表不予认可;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应当结合国家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认定;

5、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整改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房屋的渗水整改费用及涂料恢复费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可在质保金中扣除10万作为维修整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确定为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房屋是否存在露筋的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房屋是否存在结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甲村的新地东方明珠建安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煤气工程,电器工程,讯施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壹亿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完结算且全部备案手续齐全后付清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除留结算价款的2%作为保修款,其余款项全额支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即1%于装饰工程保修满2年支付,1%于防水工程保修满5年支付。2009年3月17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在2010年3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78000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411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411000元。

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环行路排水管网、箱式变电站基础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工程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结算核定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765000元,被告应在2010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

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还签订《新地东方明珠一期桩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约定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桩基工程C区、会所、商业街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单栋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整理移交完毕后付至单栋工程结算造价的90%,余款在单栋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新地东方明珠项目9#、10#人工挖孔**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新地东方明珠一期9#、10#栋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整理移交完毕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且无质量责任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对该两起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9#、10#栋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1831863.35元,22#、23#栋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204542元,被告应在2009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6405.35元。

综上,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新地东方明珠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43901405.35元,其中被告应在2011年3月17日前支付原告43480405.35元,余款411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完毕。但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90405.35元,尚欠工程款10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质保维修期间,被告为处理原告承建房屋的渗水问题花费了一定的维修整改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一致,确定维修整改费用为10万元,原告同意该维修整改费用可以从未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的质保期间,为维修整改房屋渗水问题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经双方确认维修整改费用为10万元,原告同意可从未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为91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1000元。被告在原告工程质保期满后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拒不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即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5年4月24日),以91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为:9110004003655.75%=57405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结构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经查,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都经验收合格且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结构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承建工程存在结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工程款911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7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后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两项共计96840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6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12188元,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承担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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