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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总公司等与湖南铁**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四强、上诉人湖**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铁**术学院(以下简称湖南铁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四强、湖南省地**)总公司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湖**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湖南铁**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与被**铁科院签订了《湖南铁**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原告在湖**科院2号栋学生公寓项目中负责协助组织材料(砖砌体、装饰材料等)。201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株洲德鑫**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湖**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预付款10万元,株洲德鑫**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湖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货款10万元,株洲德鑫**责任公司亦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的湖铁科院项目部与湖南汇**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作为签约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协调处理被告**公司与株洲德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与株洲德鑫**责任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制作(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在长株潭报上登报声明:“湖南省地**)总公司承建的湖南铁**术学院2#栋学生公寓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声明,凡因本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与建设方湖南铁**术学院无任何关联。特此声明!”。

另查明,被告湖**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付清了株洲德鑫**责任公司的材料款。被告湖**公司已经付清湖南汇**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款。湖南铁**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与被**铁科院签订了湖南铁**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公司从株洲德鑫**责任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湖**科院2号栋学生公寓项目,现尚持有盖有株洲德鑫**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共计20万元的收据两张,根据交易习惯,付款方向收款方支付款项,收方应出具收据给付*,现原告持有2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同时,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项目支出,应由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报销,根据“收付有据”的财务制度,报销支出必须提供相关凭证,现垫付凭证尚由原告持有,可推定原告尚未从被告**公司报销。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实际是证人高军科支付给原告,后由证人高军科向被告**公司报销,原告自己没有垫付20万元的货款;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高军科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明示证人高军科将20万款项交付原告去支付株洲德鑫**责任公司材料款,同时,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原告曾四强已从公司预支或报销相应款项的证据,对被告**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垫付20万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其余32.168万元垫付费用的返还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四强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被告湖南**团)总公司负担3471.5元,原告曾四强负担5545.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四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其垫付的32.168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曾四强垫付的款项均由汤才东签字认可的,汤才东又是湖**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所以该32.168万元应该由湖**公司支付给曾四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否则就是一审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建公司答辩称,汤**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是谢*,虽然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但与汤**出没出庭无关。

被上诉人湖**科院答辩称,我们与曾四强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上诉**建公司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曾四强替湖**公司垫付了2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湖**公司经高**的手要曾四强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但曾四强却将该20万元支付给了购买株洲德鑫**责任公司的材料款,造成湖**公司重复支付混凝土货款。而且现在株洲德鑫**责任公司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四强答辩称,湖**公司认可了曾四强垫付2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应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而不应支付给株洲德鑫**责任公司的材料款,高**与曾四强有很多经济往来,其证言不能否认曾四强垫付材料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湖**公司上诉。

被上诉人湖**科院答辩称,这是承包人内部纠纷,与我们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曾四强提交了四组证据:1、(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承诺书》3份。3、《证明》。4、《委托书》2份。拟证明上诉人曾四强垫付款项的事实。地**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出一分钱,全部由曾四强垫付或供应商出具承诺书,供应商凭承诺书直接去学校拿钱,要求学校向其支付材料款,学校再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湖**公司对上诉人曾四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曾四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新证据的范畴。2、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垫付款项的事实。

湖南**业学院对上诉人曾四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没有关联。

湖**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高军科出庭,拟证明湖**公司安排高军科2011年10月10日、10月26日两次付给曾四强20万元,用于支付混泥土材料款。

上诉人曾四强对上诉**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的证据。2、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直接支付给德**司,在该案的一审时也承认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湖南**业学院对上诉**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

上诉人曾四强和上诉**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目的的作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采用但不与采信。另湖南**业学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四强要求地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合计52.16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

湖**公司与湖**科院签订了湖南铁**术学院2号栋学生公寓(BT模式)建设合同。根据2011年9月6日《湖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中“....三、项目后续施工组织由胡**牵头,曾四强协助组织材料(砖砌体、装饰材料等)...;五、...2011年9月6日后曾四强(含业主担保材料款)组织的材料款...”的记载内容和一、二审中湖**公司当庭认可其没有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先行出资的陈述,本院认定湖**公司确实委托曾四强对外负责组织材料、赊购材料、垫付材料款等事宜。现曾四强为湖**公司从株洲德鑫**责任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湖**科院2号栋学生公寓项目,尚持有盖有株洲德鑫**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共计20万元的收据两张,根据交易习惯,付款方向收款方支付款项,收方应出具收据给付*,现曾四强持有2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同时,该款项符合《湖铁科院2#栋学生公寓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的目的,用于了湖**公司项目建设,该笔款项应由湖**公司支付给曾四强。根据“收付有据”的财务制度,报销支出必须提供相关凭证,现垫付凭证尚由曾四强持有,可认定湖**公司尚未支付给曾四强。上诉人湖**公司否认该笔材料款的垫付,但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四强另持有汤**签字的其他垫付款凭据,因汤**不是湖**公司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湖**公司授权的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另一个投资人,现曾四强仅凭该证据要求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曾四强、上诉人湖**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5元,由上诉人曾四强负担6125元,上诉人湖**集团)总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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