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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公**限公司与德*(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安全公司”)诉被告德邦(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共安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共安全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进行厂房建设期间,同意将车间消防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根据项目的需要,又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水炮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号车间进行消防水炮安装工程。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进行施工,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按期付款。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度款308万元,实际支付920000元,差额2160000元,由原告垫付;对于缺口资金2160000元,被告同意按月息4分支付乙方利息(包括乙方垫资费用及相关协调费用),从(2014年)8月25日计息,按季度支付。原告垫付的216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支付,不超过一年时间。原告已依约进行了全部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但是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价款。2015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了《德邦竣工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993182.65元,除已付920000元外,被告还应付原告5073182.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073182.6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货款4648540.6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自己施工的消防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0000元工程款,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648540.65元;此外,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上,我司认为约定过高,违反国家规定,约定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公共安全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水炮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水炮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44737.2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80000元,实际支付920000元,差额216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原告垫资2160000元,对于缺口资金216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按月息4分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包括原告垫资费用及相关协调费用),由原告垫付,从8月25日计息。利息按季度支付,垫付的2160000元本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支付,不超过1年时间。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德邦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993182.65元,其中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装工程3600000元、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水炮安装工程1244737.2元、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装工程-签证部分723803.45元、补充协议利息424642元。

另查明,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9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全工程》、《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水炮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德邦竣工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消防水炮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德邦竣工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及《德邦竣工结算汇总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过920000元工程款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507318.65元及实际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抗辩称,《德邦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约定的424642元“补偿协议利息”偏高,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及《德邦竣工结算汇总表》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工程款项结算内容之一,于法不悖;再者,《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此部分利息还包括了“垫支费用及相关协调费”;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涉案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且其主张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之期限,故其此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确定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而不包括相关利息;同时,需要予以指出的是,优先受偿权的标的仅限于涉案被告德邦公司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的厂房,而不包括生产设备及生产资料等可移动的设施设备。据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确定为4648540.65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在德邦生物医药园2号车间的厂房在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情况下,就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德邦(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公**限公司工程结算款5073182.65元,并支付其中4648540.65元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依法确认原告湖南公**限公司在4648540.65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德邦(湖南**有限公司2号车间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德邦(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2元,由被告德邦(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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