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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国有济源市邵原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国有济源市邵*林场(以下简称邵*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林场支付工程款101063.98元及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韩**与邵*林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邵*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5日,韩**与邵*林场就国有济源市邵*林场道路施工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邵*林场为甲方,韩**施工队为乙方,合同约定,施工路段为大山--管护站,全长1810米,施工内容为路面砼施工,砼路面宽4米,厚0.2米,工程造价为基础砌开挖89778元,垫层为1810米5米0.1米1.355元=64707.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1810米4米0.2米1.355元=103532元,人工为1810米4米11元=79640元,共计337657.5元,以竣工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韩**共施工路面967米。工程结束后,邵*林场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但已交付使用。合同中关于基础砌开挖部分,邵*林场委托济源市邵*镇人民政府进行了预算,并通过案外人马**将基础砌开挖部分的工程款59778元支付给韩**。后韩**向邵*林场讨要其余工程款,邵*林场先后支付韩**80000元,韩**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27日给邵*林场出具了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三份收据。因韩**欠王**工资,韩**让王**到邵*林场领取10000元折抵工资,王**于2009年10月1日在邵*林场领款10000元,并给邵*林场出具了收据。诉讼中,韩**称其除基础砌开挖部分工程款外,工程造价垫层部分为1010米5米0.1米1.355元=36107.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1010米4米0.2米1.355元=57772元,人工为1010米4米11元=44440元,计138319.5元,另工程水泥运费20000元系其支付,施工期间其还在邵*林场办公楼前建造一个平台,邵*林场未支付工程款,所有款项除案外人支付的基础砌开挖部分59778元和邵*林场支付给其的60000元工程款外,邵*林场仍欠其工程款101063.98元。邵*林场称除去基础砌开挖部分工程款59778元外,其又支付韩**128000元,所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水泥运费和建造平台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里。另查明,韩**施工队系韩**个人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韩**施工队系韩**个人开办,韩**以韩**施工队名义与邵*林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韩**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邵*林场辩称韩**无施工资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邵*林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为准,虽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韩**要求邵*林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邵*林场辩称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工程一直未决算,故邵*林场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韩**的实际施工量,双方无争议的为967米,根据合同约定,除基础砌开挖部分工程款外,工程造价垫层部分为967米5米0.1米1.355元=34570.2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967米4米0.2米1.355元=55312.4元,人工为967米4米11元=42548元,共计132430.65元,扣除韩**认可邵*林场支付的80000元和韩**让王**在邵*林场领取的10000元,尚欠42430.65元,邵*林场应支付给韩**。因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故韩**要求邵*林场支付从2009年5月20日起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林场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提供的收据中有38000元系他人出具,韩**否认收到该款,且否认委托他人代为领款,邵*林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韩**,故邵*林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韩**要求邵*林场支付水泥运费及建造平台和施工道路路口部分的工程款,因合同中未约定,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邵*林场支付,故韩**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工程款42430.6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0日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韩**负担1560元,邵*林场负担861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承建邵*林场道路工程施工所需水泥均是由邵*镇政府提供,由其负责运输,邵*林场承担运费。该道路两端连接的平台和道路连接口均由其施工,邵*林场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支付其工程施工费。一审法院对施工所需水泥由谁提供、谁运输及运费如何承担、道路两端连接的平台和道路连接口工程由谁施工均未查清。请求二审改判增加支付其水泥运费27160.27元和平台、道路连接口施工费15110.06元(其中道路连接口施工费1557.6元、平台施工费13552.56元)及利息。

邵*林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但已交付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长1810米,但韩**仅实际施工967米,还有将近一半的工程未施工。韩**尚未施工完毕,因此一直未交付使用。2、一审认定韩**的实际施工量错误。砼路面沙砾石不能按0.2米厚度计价,因为一审中勘查实测厚度平均为0.1495米,因此该部分价款应是967米4米0.1495米1.355元=41346.019元,一审判决多计价13966.38元。3、对于韩**委托牛**代领的30000元和王*代领的8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上述两笔款项,邵*林场在得到韩**的指令后支付的,应视同韩**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4、一审认定韩**提供的道路施工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内容不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韩**最后领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2日起算,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付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韩**未完成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工程尚未竣工,更未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一审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届止日2009年5月20日作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显然不当。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令其支付韩**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韩**的上诉,答辩称:一、韩**上诉所称的水泥运费27160.27元,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韩**一审诉请范围,其已经将水泥运费支付给牛**3万元,该项诉请不应当支持。二、韩**上诉主张的道路连接口施工费1557.6元,不应当支持,因为该部分工程在林场修建林区道路时大山至毛田道路施工时已经完成,与本次韩**施工明显不一样,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三、韩**主张的平台施工费13552.56元也不应当支持,首先该平台不是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客观上也不是韩**施工建设的,该平台是林场在2008年修建大山管护房时一同施工的。综上,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韩**针对邵*林场的上诉,答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量是一个估计数字,但实际施工路段只有967米,且合同约定以竣工验收,即实际施工量为准,韩**施工的路段已经与大山到毛田的公路连接在一起,因此,应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且邵*林场已经实际使用5年之久,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形。该工程施工结束后,邵*镇政府、交通局、质监站均到现场进行了道路取芯验收,邵*林场现提出该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邵*林场根据检测所计算的价格,属于机械计算,和实际不相符(山区道路不平整,取几个点的数据不能代表全部路段的数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0.2米厚度的单价计算。关于邵*林场称牛**和王*代领款项,韩**并未委托任何人代领这些款项,水泥不是牛**拉的,而是由杨*负责从五三一水泥厂拉到施工现场。邵*林场称合同文本不全,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可能不太严谨,合同一式两份,如果邵*林场认为韩**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全,可以由邵*林场提供该份合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韩**施工结束后,邵*林场对工程一直不予验收,也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邵*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的当庭证言。杨*称其系带车服务于韩**的工地,包括清理垃圾、拉水泥等工作,其将水泥从五**泥厂拉到邵*林场,每吨运费65元,后从韩**处得到了运费26000元,并于2009年5月10日给韩**出具收条。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份之间修建的路段是金沟至黄河边(毛田),由邵*旅游办修建,水泥分别是在金龙水泥厂和五**泥厂拉的;还有一段路是这条路到林场的连接路段,包括林场的停车场和台阶。26000元是五**泥厂所拉水泥的全部运费。2、证人刘*的当庭证言,刘*称其系分包韩**的活,领人在工地打路,负责韩**所包工程(一条路从南山村下到黄河边,另一条路从岔路口到林场管护房、包括南山村里面的小路)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包括道路接口到管护房的门前,包括平台。3、证人李*的当庭证言,李*称其是跟着刘*干的,其是领工,从管护站打到大山村,2008年冬天,从管护站往上打到半坡,2009年初,打的是从林场到大山村口的路段。管护站门前的平台、停车场都是其干的。

邵*林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杨*的证言不属实,杨*称其收了26000元运费,且是收款时打的收条,后面又称由于拉水泥,需要付水泥款还要付装卸费,一边拉一边结算,证言前后矛盾;杨*所述的26000元水泥运费和本案韩**上诉主张的运费数额不一致,所以杨*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其运输水泥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刘*和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二人均系韩**施工队的工作人员,与韩**存在利害关系。连接路口及平台究竟由谁施工,不是仅仅凭借几个证人就可以证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杨*、刘*、李*的证言,三证人均称韩**所施工路段包括连接路口及平台,因三人系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台是否由韩**施工的问题,经过现场勘查可知,此平台与道路系整体施工,应为韩**在进行道路施工时一起修筑,邵*林场称此平台系他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韩**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水泥运费,合同虽未约定,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为除水泥外包工包料,邵*林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泥由谁负责运输,现韩**主张该运费已由其先行垫付,且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故对韩**要求邵*林场支付其水泥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的数额,韩**上诉认为邵*林场应支付其水泥运费27160.27元,但其在一审中未明确水泥运费的具体数额,二审中虽提供杨*的收据显示水泥运费为26000元,但杨*到庭证明其为韩**工地服务,包括至邵*林场的路和金沟至黄河边(毛*)的路,前者水泥是由五**泥厂拉到邵*林场,后者由邵*旅游办修建,水泥分别是在金龙水泥厂和五**泥厂拉的。26000元是五**泥厂所拉水泥的全部运费。由此证言可知,26000元的水泥运费并不是全部用于为邵*林场所修建道路。结合本案涉案路段的施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邵*林场支付韩**水泥运费20000元。三、关于韩**的实际施工量,经现场勘测所取的平均厚度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0.2米,邵*林场上诉要求按照实测厚度计算施工量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邵*林场上诉认为牛**代领的30000元和王*代领的8000元应予认定的问题,因韩**否认系其委托二人代领款项,邵*林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邵*林场否认韩**提供的是原合同文本,但邵*林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所执有的合同文本,因韩**提供的合同上加盖有邵*林场公章,且一审庭审中,邵*林场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邵*林场未对该路段进行验收、结算,施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韩**也称其多次向邵*林场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期间,邵*林场认可该路段在韩**施工完毕后,过了水泥凝固期就使用了,所以一审判决邵*林场支付韩**自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止日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韩**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韩**自愿放弃对交叉路口施工费用的主张,因系韩**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邵*林场欠付韩**的道路工程款应为:垫层为967米5米0.1米1.355元=34570.25元,砼路面砂砾石为967米4米0.1495米1.355元=41346.02元,人工为967米4米11元=42548元,共计118464.27元,另平台施工费:垫层为23.45米17.81米0.1米1.355元=2986.16元,砼路面砂砾石为23.45米17.81米0.143米1.355元=4270.21元,人工为23.45米17.81米11元=4594.09元,共计11850.46元,以上两项合计130314.73元,加上水泥运费20000元,邵*林场应付韩**150314.73元,扣除韩**认可邵*林场支付的80000元和韩**让王**在邵*林场领取的10000元,尚欠60314.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

二、国有济**原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工程款60314.7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0日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韩**负担1113元,邵原林场负担1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韩**负担610元,邵原林场负担1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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