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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坪村委)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6月1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济*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柏坪村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济*一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民法院(2008)济*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济**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09)济*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柏坪村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柏坪村移民搬迁至轵城镇柏坪村。经济源市移民局同意,柏坪村委兴办养殖业建牛舍养殖小区。该小区分A、B、C三区,当时分别承包给三家施工队,A区承包给刘*,B区承包给黄**,C区承包给张**。C区牛舍工程共7套牛舍,每套均是6间牛舍,后张**把西边3套牛舍转包给了李**,另4套转包给了刘**。2002年10月10日,李**、柏坪村委签订了1份《关于承建柏坪村养殖小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根据柏坪村委提供的图纸及村委的要求进行规范施工,施工期限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元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柏坪村委付李**工程造价的60%,剩余款额截止2005年底全部付清,如果一方违约,将以违约方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结束后,2003年5月30日,李**和柏**委会主任李**、党支部书记代**及济源市移民局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柏坪村委先后支付李**工程款53814.47元。庭审中,柏坪村委认为张**还领有李**的工程款,但是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诉讼中,根据李**的申请和柏坪村委的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原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李**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审核价格为173155.75元,扣除税金5714.76元,其余部分为16744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10日,李**、柏坪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予以确认。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李**施工的牛舍工程于2003年5月30日经柏**村委会主任李**和原支书代太平签字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施工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指定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原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李**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审核价格为173155.75元,扣除其中税金5714.76元,其余部分为167440.9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柏坪村委已支付的工程款53814.47元,尚欠113626.52元,柏坪村委应当支付李**工程款113626.52元,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柏坪村委于2005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违约,以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故柏坪村委应当支付李**违约金8372元。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柏坪村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3626.52元及违约金8372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李**负担295元,由柏坪村委负担2540元。鉴定费1500元,由柏坪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柏**委上诉称:一、本案原、被告都不具备主体资格,柏**委不是工程的发包方,而真正的发包方是济源市**发公司,工程的施工方不是李**,施工方是张**,李**与张**之间是雇佣关系,此工程款应由张**主张权利。二、李**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柏**委与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更没有对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且河南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的内容也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柏坪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柏坪村委将工程发包给张**,张**又将工程包给李**。二、李**原审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柏坪村委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张**与李**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养殖小区由张**承建,张**又将工程承包给李**,付款方式是张**向李**付款。

李**对柏坪村委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施工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上载明的见证单位系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但没有盖章及见证人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协议中载明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李**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张**于2002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让李**到柏坪村委结算领取工程款,与原审调取的张**的笔录相吻合,证明柏坪村委直接将工程承包给了李**。

柏坪村委对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证明是否系张**书写,且村委会未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即使是张**所写,也只是张**与李**之间的约定,柏坪村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柏坪村委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李**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不能证明柏坪村委的主张;对李**提供的证据,该证明系复印件,原审已对张**进行了调查,应以原审调查中张**的陈述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在原审中提供了2002年10月10日的《关于承建柏坪村养殖小区工程协议书》及验收表等证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李**根据柏坪村委的图纸和要求对养殖小区,并约定了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虽然合同没有加盖柏坪村委的印章,但该合同有柏坪村委时任村委会主任李**的签字,且李**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该协议以及验收表、决算书系其本人签字,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可以代表柏坪村委。柏坪村委上诉称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济源市**发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至于张**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李**直接依据其与柏坪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柏坪村委与李**作为该施工协议的合同双方,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李**施工的牛舍工程于2003年5月30日经柏**村委主任李**和原支书代太平签字验收合格,至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该鉴定结论,工程审核价格为173155.75元,应当扣除税金和已支付工程款部分,剩余工程款113626.52元,柏坪村委应当支付李**。另李**要求柏坪村委支付违约金,因该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后,未能形成有效的决算结论,直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才确定了工程价款,在工程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李**要求柏坪村委支付其违约金,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审该项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362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李**负担262元,由济源市**民委员会负担2573元;鉴定费1500元,由李**负担750元,由济源市**民委员会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李**负担50元,由济源市**民委员会负担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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