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中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中能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大玺门三期(三号街区)”工程。2014年4月底,被告将大玺门三号街区1#、2#、3#号楼电梯不锈钢门套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9日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35340元,被告已付60000元,余欠7534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40元,利息3466元,本息合计78806元(利息按月息6厘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66元(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后段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中**公司从案外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公司”)处承包了宁乡大玺门三号街区建设项目,并于2014年4月与原告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中1#、2#、3#楼的电梯不锈钢门套和轻钢雨棚制作、安装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盛**组织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梯门套包干单价为每套980元(不含税费),此项总造价约130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门套个数工程量计算为准;轻雨棚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179元(不含税费),此项总造价约700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安装的轻钢雨棚夹胶玻璃面积计算为准;除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均不修订包干单价;电梯门套大芯板打底施工完毕,钢结构件加工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5%,结算审核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款项;如果中**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须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被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除去已付款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5340元,其中已付60000元,余欠75340元未付。被告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沩**公司代为付款75340元的函件,但当原告将委托付款函交付对方时,沩**公司以盛**非其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亦无果,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盛**未能就自己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提交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盛**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能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依据该合同组织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合同虽然无效,被告仍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可以确认为75340元。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逾期付款主要给原告造成的是银行利息损失,对此当事人约定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依据该标准计算,本案欠款在2015年2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466元(75340元0.02%230天】。

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被告另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性功能,除非违约金畸轻无法弥补损失,否则对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的双重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未能就己方损失远大于违约金的事实提交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违约金之外另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能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盛**工程欠款75340元;

二、被告中能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盛**逾期付款利息34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后段按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计算并支付,至75340元工程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55元,原告盛**负担其中的37元,被告中能源**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