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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宁**育局、宁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宁**育局、宁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育局与被告宁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宁乡县教育**镇中心学校的主管部门。被告宁**中心学校经被告宁乡县教育局批准,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谭**签订《双江**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90天,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至2013年1月9日止。工程量为一栋面积为400m2两层框架结构的综合楼,按设计图纸,从基础正负零1.5米开始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48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及付款按合同约定的总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量保证期过后支付。甲方不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谭**已于2012年9月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3月工程全部竣工。期间因冰冻天气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程延误两个月。2013年4月,被告组织验收,工程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3120.56元。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140000元,尚欠工程款403120.56元。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宁乡**泉学校增补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为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403120.56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宁**中心学校与原告谭**就该校附属工程建设签订《杨*小学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教学楼屋面整体防水,墙体刷新,门窗刷漆,电路、灯具、风扇更新,篮球场建设,运动场地平整,以及建设一条60米的炉渣跑道。教学楼的整体防水和翻新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2012年10月8日止,其他维修项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117727.4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质量保证期过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谭**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11月全部竣工。期间因冰冻天气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期延误一个多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原告将合同项目下的工程项目交付被告。工程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17727.4元。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727.4元。时至今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30347.96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谭**现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30347.9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97960.08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段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江**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

2.《宁乡**杨泉学校增补合同》;

3.《杨*小学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

4.《杨*小学创合格学校建设工程有关事项的备忘》;证据1-4均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5.双江**小学综合楼工程结算副本,拟证明杨*学校综合楼建设结算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教育局辩称:宁乡县教育局并非《双江**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宁乡县双江**学校增补合同》、《杨*小学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相应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不应对宁乡县教育局产生效力,宁乡县教育局无需向原告支付诉请的工程款。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宁乡县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宁**中心学校辩称:1.原告并非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学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3120.56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即使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为421990.92元,并非543120.56元;3.即使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并配合结算审计是造成被告未能付款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即使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承建任务,应当赔偿答辩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5.关于《宁乡**杨*学校增补合同》部分所涉工程量不应重复计算;6.原、被告已就《杨*小学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结算文件向原告付款;7.宁**中心学校已通过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及宁乡县双**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剩余工程款已支付至宁乡县双江口人民政府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宁**中心学校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杨泉学校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27日宁乡**中心学校与原告签订了杨泉学校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对结算事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双江**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宁乡**中心学校与原告对杨*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杨*学校综合楼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

5.宁**泉小学综合楼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承诺书及竣工图,拟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宁乡**中心学校提交杨*学校综合楼项目结算书的事实;

6.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作底稿,拟证明2015年1月5日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收到杨*小学综合楼工程结算书;证明因原告不积极配合相关的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相应的对审工作;证明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实际的工程总价款为421990.918元的事实;

7.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的价值为421990.92元的事实;

8.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湖**济组织收款收据、湖南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及领据,拟证明宁乡**中心学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被已向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支付了346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9.对胡*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没有经过正式的验收及交付的事实。

10.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乡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拟证明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所有政府投资十万元以上的项目的结算都需要经过财评中心的审查定案作为结算并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被告宁乡县教育局对原告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宁乡县教育局无关。(二)被告宁**中心学校对原告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没有参照该合同付款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该合同增补的内容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应结算文件中已经进行了计算,不应重复计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06000元,原告诉称的117727.4元根据合同约定是预计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个人出具,并且对内容有异议,系个人出具,不是确定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支付的依据;证据5结算副本不是一套完整的结算文件,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计算,尚未经被告待审审计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直接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三)原告谭**对被告宁**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只有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只收到了二十四万元,没有收到二十六万元,被告在我们的账上过了二万元;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是2012年,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按照本案合同来履行。(四)被告宁乡县教育局对被告宁**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谭**提供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宁**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1、2、3、5、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其所提供的证据4、9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宁**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6、7、10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造价的审定只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故证据6、7、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7日,原告谭**与被告宁**中心学校签订了《杨*小学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谭**负责双江口镇杨*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建设及维修;其中教学楼的整体防水和翻新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2012年10月8日止,其他维修项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2012年10月30日止;预计工程总价款为117727.4元,工程完工后经宁乡**中心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后以实际结算价付款,余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

杨*小学附属工程现已完工。原告谭**向被告宁**中心学校出具了票号为40016709、工程项目名称为杨*学校建设维修工程、工程款金额为9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之后,宁乡**中心学校共向谭**支付了该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100000元。

2012年10月8日,原告谭**与被告宁**中心学校签订了《双江**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至2013年1月9日止;工程量为一栋面积为400m2两层框架结构的综合楼,按设计图纸,从基础正负零1.5米开始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48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及付款按合同约定的总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量保证期过后支付;若宁乡**中心学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杨*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宁**中心学校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验收;同日,原告谭**与被告宁**中心学校对该综合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宁乡双江口镇杨*学校综合楼工程价款为543120.56元。因原告谭**已于2013年3月11日领取了工程款120000元、已于2014年2月11日领取了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宁**中心学校欠付原告谭**宁乡双江口镇杨*学校综合楼工程价款373120.56元(其中含应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27156元,此款待验收交付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即可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9462.74元(利息已按年利率8.40%为计算标准、以345964.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段利息另计)。

2013年5月24日,原告谭**与被告宁**中心学校签订了《宁乡**泉学校增补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为95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宁乡**泉学校增补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或原、被告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

2015年4月16日,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NO.结2015-623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建设方为宁乡**中心学校、施工方谭**所承建的双江**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421990.92元。

另查明,原告谭**在承建本案项目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又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0%。《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与被告宁**中心学校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否均合法有效;2.被告宁乡县教育局是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被告宁**中心学校尚欠原告谭**的工程价款金额应如何认定;4.原告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1.原告谭**在与被告宁**中心学校签订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及承建项目工程期间,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宁**中心学校签订,而宁乡**中心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应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宁乡县教育局并非三份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宁乡县教育局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3.①因无证据证明《杨*小学创合格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与《宁乡县双江口杨*学校增补合同》所涉工程已验收交付或原、被告已就所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该二份合同所涉工程的价款无法确定,对原告谭**现要求被告参照该二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现已查明原告谭**已按《双江口镇杨*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合同双方已于2014年12月5日对该综合楼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共同确认该工程价款为543120.56元,该价款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宁**中心学校应付原告谭**综合楼工程价款543120.56元,扣除被告已付170000元及依照合同约定应扣留5%的质保金27156元,被告宁**中心学校尚应付原告谭**综合楼工程价款345964.56元。③关于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在本案中对双江口镇杨*学校综合楼工程造价的审定,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NO.结2015-623号)》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4.因《双江**学校综合楼建设承包合同书》已约定了违约条款,且原告谭**与被告宁**中心学校已于2014年12月5日对杨*学校综合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宁**中心学校应于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本院依法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被告宁**中心学校应以尚应付工程价款345964.5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4%为计息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宁乡**杨泉学校综合楼工程价款345964.56元;

二、被告宁**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62.74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段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40%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谭**负担4380元,被告宁**中心学校负担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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