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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伊**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湘**有限公司、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何**,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段荣耀,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第三人段荣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段荣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接了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铝合金门窗承制工程,由第三人段荣耀负责水晶郦城项目对接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9668000元,按照工程量完成进度依次支付工程款。原告指定的付款银行为兴**银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先后多次将工程款付至原告指定的水晶郦城项目专用账户。现该门窗安装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尾款,而在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50000元打入第三人段荣耀的个人账户,而非原告水晶郦城二期项目专用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晶郦城项目工程款550000元以及利息40777.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段荣耀于2009年2月26日就宁乡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段荣耀负责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技术管理、生产指导、安装质量监督以及工程款项按合同到账,同时约定对于工程款的纯利润按原告占60%,第三人段荣耀占40%的比例分配的事实;

证据2、《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湖南伊**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湘**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

证据3、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00000元,原告的工程成本已经回收的事实;

证据4、付款申请单及存款凭证7份,证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支付第三人段荣耀应分配的利润共计358000元的事实;

证据5、领据四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6月9日支付段荣耀250000元,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段荣耀1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段荣耀100000元;2010年6月14日,段荣耀从被告处直接领取现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款项一直是通过长沙**银行转账,而此笔200000元并没有通过长沙**银行转账,而是由第三人段荣耀直接领走的事实。

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5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辩称,从《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第三人段荣耀在原告单位的委托代表人一项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段荣耀作为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员,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将550000元汇入第三人段荣耀的银行账户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段荣耀并无过错,从领据中第三人的签字领款行为可以认定第三人领款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被告有足够的理由产生信赖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没有代理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若第三人取得不当得利,被告也不是责任主体,应由第三人将所得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第三人段荣耀是原告的代理人,合同上没有指定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合同上的签名也是第三人段荣耀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将工程款交付给第三人段荣耀就是向原告支付款项;

证据2、书面委托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委托,要求被告按书面委托函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段荣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全部原材料实施宁乡县水晶郦城项目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的承制及安装工程,该合同第3条载明:“本合同总价为9668000元,合同总价最后按实际发生的铝合金门窗面积据实结算。”原告在合同中的“乙方”一栏中盖章,第三人段荣耀在“乙方”委托代表人一栏中签名。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段荣耀作为甲方就宁乡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载明:“甲方负责本合作项目中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技术管理,生产指导与安装质量监督,施工工地现场安装与安全管理,人员的安排与调整。”第二条第3项载明:“甲方有负责对本合作项目的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收回做出实施计划,随时向乙方通报工程安装进度及与开发商、承建方等相关部门关系的沟通与协调情况。”第二条第4项载明:“甲方负责在本合作项目中分期支付的工程款项按合同约定到帐,以确保本工程资金的正常周转。”同时,双方约定本合作项目的原材料及配件由原告提供,项目纯利润按甲方占40%,乙方占6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铝合金门窗的原材料及配件,第三人段荣耀实际施工,对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建设的宁乡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工程的全部门窗进行了制作和安装完毕。被告自2009年4月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支付段荣耀现金2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段荣耀10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段荣耀25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款55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段荣耀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至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将5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段荣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段荣耀代表原告湖南伊**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湘**有限公司就宁乡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此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段荣耀与原告就宁乡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段荣耀依据《合作协议》实施了工程的技术管理、生产指导、安装质量监督等行为,可以认定段荣耀与本案原告系合作关系,二者在宁乡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施工活动中相对于被告具有同等地位。另《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所有条款中均没有原告主张的“原告指定的付款银行为兴**银行”以及“被告需将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的水晶郦城项目专用账户”的内容,故段荣耀领取工程款并未违反《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将5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段荣耀并无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段荣耀的合作利润分配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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