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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顺**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工程项目部签订《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宁乡县黄材镇,由承包人陈*施工,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具体包括干挂/湿帖石材及相关辅助安装材料的加工成型、抛光打磨、运输包装、保修等,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总工期100日历天,结算方式为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竣工图计算,石材工程完工以后,48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的97%,阙**代表被告的项目部签字,陈*签字。2015年2月9日,工程经分部验收符合规范要求。2015年2月13日,经过被告项目部核实并结算,共计工程款4968932元,被告已支付3600000元,尚欠1368932元。被告应在结算后28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原告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93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计算错误,合同总价为4968932元,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根据合同6.1.4条:工验收后且审定的28天内…实际完成价款4968932元,实际应支付款项为1219864元。还有保证金应一年后支付;2.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价款及违约金,该部分内容可详见我方反诉状;3.关于利息,顺**司不应承担未付款的利息,依据双方6.1.2的规定,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可拒付工程款,事实上现在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也只是业主单位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所做的验收,而非真正的验收。事实上在竣工验收结束后,监理及顺**司已多次向陈**函解决质量问题;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照1219864元的标准支付利息。4.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不是陈*。

被告湖**有限公司反诉称:因陈*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使工期延误9个月,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500000元、履行不合格工程的整改义务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陈*辩称:根据合同,开工通知书至今被告都没有提供,开工日期至今无法确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罚款细节,逾期五天可解除合同,可以证明反诉人认可原告方施工延期的,不然原告方*就不能施工了。关于五十万的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告方不知情,也不知道具体哪些损失由原告方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方的反诉请求。

原告陈*围绕本诉及抗辩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博物馆石材发包控制单价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单价结算等;

3.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分部工程于2015年2月9日检验符合规范要求;

4.结算清单,拟证明经结算工程款为4968932元;

5.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盛**司《函》一份,拟证明盛**司更名的情况及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湖**有限公司围绕抗辩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2.工作联系单三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六份,拟证明承包人存在延期的事实,直至2014年9月18日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以及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单项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3.主体外墙石材干挂操作架管租用时间及租赁费用计算表、架管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核算表、工资表,拟证明因陈*延期施工给顺**司造成的损失;

4.编号029、030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会议纪要、2015-0001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年5月10日工程联系单、入口纹样大样图、主入口雨棚正立面大样图、竖向坡面大样图,综合拟证明陈*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一)被告湖南顺**限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方与盛**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不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业主方的要求;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陈*对被告湖南顺**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6-9份通知单原告方没有签字,原告方不认可,前面已签字的原告方承认,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证据不能计算出损失,无法分清原告方*承担多少责任,架管并不只是原告方一方在使用;对证据4中030号通知单原告方已签收、会议纪要原告方有人员参与,故认可,无异议,但其他的原告方没有签收,也不予认可。另对于大样图,实际也与图纸存在差别,如果有质量问题,也应通过整改来完成。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方已签收的单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其未签收的单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2中原告未签收的单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租用第三方架管的费用计算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逾期施工期间的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被告单方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借用湖南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湖南顺**限公司,承包人:陈*;工程名称:炭河里青铜文化博物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宁乡县黄材镇;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具体包括干挂/湿贴石材及相关辅助安装材料的加工成型、抛光打磨、运输包装、吊卸、保管及安装、垃圾清理运输、保修;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总工期1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内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_月_日;除遇不可抗力及设计变更影响工程进度外,工期不予顺延;结算方式为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竣工图计算,石材工程完工以后,48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的97%,其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两天内到达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发包人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按附件2《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及罚款细则》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责任款后免息返还承包人……”。合同附件2《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及罚款细则》规定:非发包人原因及非不可抗力造成工程逾期完工,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5%/天、逾期5天则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价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开工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为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被告认为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9日。

2015年2月9日,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各方对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原告所承建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496893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600000元,按工程的总价款3%的标准扣留保修金149067.96元后,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219864.04元。

因工程逾期完工,原告本应依约按合同总价1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调整为原告按合同总价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9067.96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湖南顺**限公司应如何履行付款义务;3.原告陈*是否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陈*是否应履行不合格工程的整改义务。

1.湖南盛**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函》中已明确原告陈*经手承建的工程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陈*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湖**有限公司系分包人,原告陈*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系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陈*所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6893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6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的总价款3%的标准扣留保修金149067.96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为1219864.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2月9日的28天后支付,支付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

3.因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均不确定,故本院依法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即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因此,不论按2013年11月还是2013年9月22日确定开工日期,原告施工工期均已超过约定工期100天,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9067.96元,违约金依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4.虽然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单方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既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不合格工程的整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工程价款1219864.04元;

二、原告陈*向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49067.96元;

三、第一、二项品抵,被告湖**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工程价款1070796.08元;此款限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应付工程价款1070796.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35%为计息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陈*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湖南顺**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原告陈*负担18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5508元;本案反诉费4400元,由原告陈*负担132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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