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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有限公司与株洲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殷*,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申请回避、提供与本案有关证据、代为诉讼、和解、调解、承认或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省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公司)诉被告株洲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株洲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醴**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湘水壹号2#、3#楼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通过参加招投标成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原告为该项目组建了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已依法备案。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正负零以上总工期为365天(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的2013年7月18日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金的时限为100天,由于甲方(被告)原因超过100天乙方(原告)不能进场施工,按3%每月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并退回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已长达21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场施工,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让原告再等一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没有正常办公,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原告履行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已无可能,为减少损失的发生,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63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保证金清偿完毕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7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公司辩称:1、我方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2、保证金属实,但是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支付的凭证;3、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过高,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由原告中标;

4、请求重换项目管理人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招标后由于原告公司的人员变动,更换了部分项目管理人员;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3、保证金的交纳时间为100天,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不能进厂施工要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4、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3年7月;

6、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7、请求退回压证人员岗位证书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过投标后该项目一直未开工,请求退回周**等六人的岗位证书的事实;

8、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待工期间原告为项目部人员发放的工资57.4万元;

被告正*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7,被告表示不清楚,该两份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同时有相关监管部门审批意见和盖章,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同时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必要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对应的进账单(回单)供核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属于原告内部管理人员的劳动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陈述,该工资表中领取工资的项目部人员为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同时该工资表单列而未与公司其他员工工资表统一在一起,工资表中未能显示发放、领取时间,且没有公司相应的会计账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正**司是一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企业,系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湘水壹号2#、3#楼项目的建设方。2011年11月8日,原告**公司通过招标透投标方式中标为该2#、3#楼项目施工单位,并为此组建了相应的项目人员,确定了项目经理罗**(2013年7月20日申请变更为周建军)、技术负责人杨**、施工员杨*、安全员兰*(2013年7月20日申请变更为殷新建)、质量员姚**(2013年7月20日申请变更为傅凯)、材料员付新明,相关人员岗位证书押株洲**管理局。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正负零以上总工期为365天(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13年7月日前(以被告通知开工之日计起)至2014年7月日。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被告缴纳10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保证金的时限为100天,由于甲方(被告)原因超过100天乙方(原告)不能进场施工,按3%每月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并退回保证金。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的2013年7月18日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于被告方未办理好该项目施工许可及项目设计步步高超市搬迁等多方面原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方入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进场市场亦未果。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株洲**管理局申请退回了项目部相关压证人员岗位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根据本案中该项目至今未开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时限为100天,由于被告原因超过100天不能进场施工的,按3%每月支付利息,故对于该100天的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应自10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按3%/月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该100万元为保证金而非借款,但是既然双方约定为超期支付利息,则对于利息的支付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计算和处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3%/月的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该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需向原告在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后100天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480000元,并仍需支付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至保证金清偿完毕时止。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7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以采信,故未能确认原告存在574000元损失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方在中标后确定了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人员,且该部分项目人员持有的相关岗位资质证书亦押于招投标管理局,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是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标准员、机械员、材料员、资料员”、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二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该部分人员无法同时在其他项目从事相关项目施工管理工作,而原告方显然确需为此支付相应的待工和资质证书成本(俗称的挂证费用),即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超过100天未被通知进场施工,且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未果的情形下,理应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提出解除合同以防止相关损失的扩大,其在拖延近两年后才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对其损失的扩大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鉴于以上情由,对于原告方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认为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省醴**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正**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株洲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醴**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和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480000元,并需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未返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株洲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醴**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2元,由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承担6432元,被告株洲正**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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