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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隆**产公司支付工程差价1369064.15元。诉讼中,隆**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银**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50万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银**公司、隆**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孔知时,上诉人隆**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1元、9401元,均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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