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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朝根与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朝根与被告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朝根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朝根诉称,郴州宏**限公司原为郴州市第一建筑工程。2012年8月28日,被告邓*及郴州**工程公司与原告付朝根签订《合作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付朝根承包修建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办公楼工程,原告付朝根缴纳合作费1000000元。事后,原告付朝根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290000元。现该项目已无启动可能,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退还原告付朝根合作费29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付朝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付朝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建设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邓*及郴州**工程公司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付朝根的事实;

3、收条,拟证明被告邓*收取原告付朝根合作费290000元的事实;

4、起诉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系郴州**工程公司员工,与原告付朝根签订合同是在公司安排下签订的,被告邓*收到原告的合作费后主要用于项目开支。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同时,中融金康(重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邓*申请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印鉴卡片、商务通知函,拟证明被告邓*与原告付朝根签约及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付朝根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付朝根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邓*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中融国际投**限公司、重庆市**展有限公司、郴州**工程公司、重庆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重庆市铜梁县龙湖文化(国际)红枫养老城项目,是中融国际投**限公司与中国通利**有限公司共同全额投资与重庆市**展有限公司合作兴建的项目;郴州**工程公司享有整个项目建设施工招投标权,承担养老城建设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待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与郴州**工程公司另行签订相关合同。2012年5月8日,中融金康(重庆**有限公司与郴州**工程公司重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中融金康(重庆**有限公司委托郴州**工程公司重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项目部对重庆市铜梁县铜梁桥龙湖文化(国际)红枫养老城项目前期开发、规划设计、工程营造、成本控制、竣工交付等环节支付费用;郴州**工程公司负责对项目各个环节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的具体承包、供应单位,对涉及养老城项目的各个合同进行洽谈,并可以郴州**工程公司重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合作单位签署合作协议。2012年8月29日,郴州**工程公司重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项目部与原告付朝根签订合作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付朝根承揽铜梁县龙湖文化(国际)红枫养老城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向郴州**工程公司重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项目部交纳合作费1000000元;开工时间以该项目部实际开发时间为准。被告邓*作为代表人在上述三份协议书上签名。事后,原告付朝根向被告邓*支付了290000元,郴州**工程公司重庆铜梁县龙湖文化红枫养老城项目部在其中200000元的收条上盖章。2013年11月20日,郴州**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郴州宏**限公司。因该项目至今未施工,双方就返还合作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郴州**工程公司与中融国**有限公司、重庆市**展有限公司、重庆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原郴州**工程公司就铜梁县龙湖文化(国际)红枫养老城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该公司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付朝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邓*作为代表人签订合同及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郴州宏**限公司(原郴州**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退还合作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郴州宏**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邓*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并追加中融金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中融金康**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付朝根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邓*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朝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付朝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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