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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邱**限公司与张*、盛*、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邱**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盛某某、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国、被告盛某某、被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国、被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邱**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湖**限公司以“南国水乡商住小区一期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南国水乡商住小区一期项目五标段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被告张某某、盛某某为该标段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延付款,仅支付2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质保金合计163807.2元;2、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欠付工程款141616.84元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支付、质保金22190.36元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长沙邱**限公司当庭表示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修改,即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变更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前段的逾期利息予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变。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长沙邱**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湖南**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公民信息检索单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盛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限公司将南国水乡一期五标段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张某某为该标段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4.《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检验报告》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按质完成了南国水乡一期项目5#、6#、7#、8#、9#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的事实;

证据5.《宁乡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南国水乡一期项目5#、6#、7#、8#、9#栋的外墙内保温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经被告创高公司验收合格,于2012年11月29日完成节能备案的事实;

证据6.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某某2013年8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南国水乡一期五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的施工总面积为12660.8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盛某某辩称:因为身份证遗失,被人冒名顶替,自己与本案工程一点关系也没有,都不知道这个工程的存在。

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施工,对其在五标段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没有异议,南国水乡一期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与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张某某了,根据我们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张某某独自承担,且对原告的具体欠款数额只有他清楚。

被告湖**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将南国水乡商品房一期五标段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施工的事实。

被告盛某某对原告长沙邱**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湖**限公司对原告长沙邱**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对其中的证据6进行了说明:该结算单虽为冒名的“盛某某”所确认,但载明的施工面积与湖南**限公司核实的实际情况吻合。

原告长沙邱**限公司对被告湖**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盛某某对被告湖**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长沙邱**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经庭审查实,系他人冒用盛某某之名确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2.被告湖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下半年,被告湖**限公司承建宁乡县南国水乡商品房建设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的一期五标段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由张某某全面负责该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2011年8月5日,张某某与原告长沙邱**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自己所分包的南国水乡商品房一期五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以内墙施工图纸展开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量;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已完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5%;节能资料备案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保修期(一年)满,十日付清。2012年5月28日,原告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并被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9日,完成节能验收的资料备案工作。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盛某某身份证于2011年左右丢失,被他人冒用至宁乡南国水乡商品房一期五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并于2013年8月以被告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面积的结算。庭审时,原告长沙邱**限公司、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盛某某的身份进行了辨认,均确认到庭参与诉讼的盛某某与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盛某某”并非同一人,确系被人冒用身份。

2015年4月7日的庭审中,在本院组织下,到庭当事人就原告在宁乡南国水乡商品房一期五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中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2660.8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外加门窗洞口收口1334个(每个10元)。

再查:就宁乡南国水乡商品房一期五标段外墙内保温工程,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长沙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余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其二、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能否被支持;其三、被告湖**限公司、盛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庭审中,在本院组织下,到庭当事人对原告在本案工程中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43807.2元(12660.8平方米34元/平方米+1334个10元/个),减除张某某此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80000元,余欠原告163807.2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就结算、付款等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能否被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违约方有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损失是逾期支付款项的银行利息,对此被告有责任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赔偿。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开始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成一年后的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所作工程是2012年5月28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顺延一年带十天的时间,被告向原告付清款项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6月7日,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最晚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原告自愿推迟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系其自由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允许。

第三、被告湖**限公司、盛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湖**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如下:湖南**限公司系宁乡县南国水乡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建企业,在被告张某某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以内部承包为名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该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其在张某某建设工程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张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现象未予积极纠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湖南**限公司辩解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张某某,这属于其之间的内部关系,无论是否给付,对外仍然应当与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盛某某系被他人冒用身份,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具备关联性,无论是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原告长沙邱**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邱**限公司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63807.2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邱**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63807.2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长沙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1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湖**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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