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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金光与湖南**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与被告湖**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谢*、被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光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与2013年8月5日,被告湖**限公司与被告陈**分别签订了两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承包采矿场覆盖表土层剥离转运工作。2013年9月3日,被告陈**与原告帅*光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帅*光。截至今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帅*光工程款521300元。经原告帅*光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限公司、陈**连带支付原告帅*工程款521300元。

原告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帅**、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湖南**限公司开采承包合同》、《湖南**限公司剥离土方转运及第泥缝石开采(二期)承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关系的事实;

3、《第二期第一层开采合同补充协议》、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被告陈**出具的报告,拟证明建设工程开工后工期延误,被告湖南**限公司解除与被告陈**承包合同的事实;

4、施工测量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5、被告陈**向被告湖**限公司要求支付原告帅金光拖欠工程款的报告、被告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6、被告陈**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承诺,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及欠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帅**无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帅**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公司已将承包款全部支付完结,无向原告帅**付款的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帅**对被告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限公司、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剥离土方运转及第泥缝石开采(二期)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仅与被告陈**有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帅金光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

2、结算证明书、马家桥石灰岩矿东侧水渠塌陷隐患治理工程结算书2013年第一层剥离工程结算单、《报告》、2014年第一层剥离工程结算单、第一层剥离用油结算明细单、挖机班零碎时间统计(1-5月),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陈**承包合同届满,双方停止合同合作,在合同期内的所有工程款都结算完成并已付清的事实;

3、湖南**限公司支付给陈**的往来账款及详细清单、凭证,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陈**在合同期内的所有工程款都结算完成,并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其虽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被告陈**没有资质且资金有限,故与原告帅**签订了劳务合同,现由于承包单价较低,被告处于亏损状态,欠付原告帅**工程款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该款由被告湖**限公司支付。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帅金光提交的证据1,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6,经被告湖**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陈*奇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湖**限公司质证有异议,经被告陈*奇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第二期第一层开采合同补充协议》、《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奇出具的报告因被告陈*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湖**限公司质证有异议,经被告陈*奇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陈*奇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湖**限公司质证有异议,经被告陈*奇质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陈*奇出具,被告陈*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湖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帅**、被告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经原告帅**、被告陈**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证据中被告陈**出具的结算证明书有被告陈**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二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双方未提出审计,本院予以参考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1日,被告湖**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限公司将其采矿区西北面剥离土方后的开采区的开采、钻孔、清理泥缝运输夹缝土、运输片石到破碎场破碎、废土运到弃土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工期60日。2013年8月5日,被告湖**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剥离土方转运及第泥缝石开采(二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限公司将其采矿区新修运矿道路以东的地表层泥土转运到三八片石洞工程(包括表土泥缝里石灰石的选取、二次破碎、装载、运输、修路、酒水、卸土、卸土区整理、钻孔、清理泥缝、运输夹缝土、运输片石到破碎场破碎、废土到弃土区等所有环节)承包给被告陈**;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有效工期90日。2013年9月3日,被告陈**与原告帅**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将其承包被告湖**限公司采矿区新修运矿道路以东的地表层泥土转运到三八片石洞工程中的装载、运输、修路、酒水、卸土、卸土区整理工作交由原告处理;被告陈**向原先帅**支付工作报酬,结算单价为11元/m2;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及时结清剩余的工程款。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帅**工程款52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向被告湖**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本人陈**,在2012年12月28日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了矿区西北面的第一层泥缝石开采合同,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矿区西边的表土剥离及泥缝石开采合同(第二期),后因满足不了矿山生产需要且已达到合同期限,2014年5月24日,与湖南**限公司停止了合同合作。在合同期内的所有工程款都结算完成,并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帅**与被告陈**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后,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原、被告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帅**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52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帅**要求被告湖**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其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帅金光工程款521300元;

二、驳回原告帅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6.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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