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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南拓**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株洲市城东供电局生产综合楼工程水电设施安装。2012年10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完工。原、被告办理结算,工程款共计27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240元,尚有2176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现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0元。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2、被告湖**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

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的事实;

5、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6、株洲市城东供电局计量中心生产综合楼水电班结算汇总

表,拟证明工程款项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湖**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日,原告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株洲市城东供电局生产综合楼工程的水电维护、预留、预埋、安装等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7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240元,被告以原告需向其缴纳管理费和工资税为由,未将剩余工程款21760元支付给原告,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湖**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株洲市城东供电局生产综合楼工程以分包的形式,将水电维护、安装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唐**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原、被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项为272000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240元,被告以收取管理费及工资税为由,未将剩余工程款2176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工资税,被告应将付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人民币2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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