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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秦再强与颜**、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秦再强诉被告颜**、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秦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秦**诉称:被告颜**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秦**、潘**在楚***公司签订了湖南**饲料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颜**为法定代表人并签字,合同上盖湖南楚***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日,秦**与潘**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12月3日,原告秦**按被告颜**要求付了100000元合同信用保证金至颜**建设银行账号内,合同生效被告承诺一个月内退还信用金给原告秦**。2013年12月11日,在宁乡县贺石桥村的湖南楚***公司生物饲料生产基地开工动土建设。至2014年1月30日完成了饲料基地厂房基础及厂房上部结构局部、办公楼基础局部等工程,由于被告方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颜**结算,并终止合同。被告当日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在结算单中书面承诺如饲料基地再动工则全额还清工程款及信用金,该结算单中欠款人姓名为颜**,并盖了湖南楚***公司公章。在2014年10月份被告方另请施工队伍,再次在贺石桥村的楚*畜牧饲料生产基地建设,12月份基本完工,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5月份分多次退还信用本金62000元给原告秦**,还剩38000元信用本金未退给原告秦**。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剩余信用金,原告多次接帐时被告口头答应,但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信用本金38000元整,及信用金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1880元整,利息及后段利息照章计算付给原告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秦**、潘**与被告颜**签订了湖南**饲料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颜**为法定代表人并签字,合同上盖有湖南**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日,原告秦**按被告颜**要求付了100000元合同信用保证金至颜**建设银行账号内。2013年12月11日,湖南**限公司生物饲料生产基地在宁乡县煤炭坝镇贺石桥村开工动土建设,至2014年1月30日完成了饲料基地厂房基础及厂房上部结构局部、办公楼基础局部等工程,由于被告方未办理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停工,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停工。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颜**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终止合同。被告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湖南**限公司饲料厂的结算单为贰拾肆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再还收了工程保证金拾万元整,总计叁拾肆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341880元),欠款人颜**(此处加盖湖南**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8日。如饲料厂动工,全额还清,如没动工,在5月份还大部分,也许还清。”原告述称,在2014年10月份被告方另请施工队伍,湖南楚牧畜牧饲料生产基地再次动土建设,12月份基本完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5月份分多次退还工程保证金62000元给原告秦**,还剩38000元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潘**、秦再强无建设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开工许可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两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湖南**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但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并已交付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签名代表被告湖南**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信用本金38000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时间的确定,本案中,被告在结算单上承诺“如饲料厂动工,全额还清,如没动工,在5月还大部分,也许还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何时再动工建设,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及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潘**、秦再强工程保证金38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潘**、秦再强工程保证金38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潘**、秦再强工程款241880元;

四、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潘**、秦再强工程款24188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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