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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湖南株**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湖南**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湖南**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诉称,根据株**委、市政府的精神,为加快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步伐,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下文成立了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随后,以该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城区亮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承接了湘火炬宿舍、交**公司等处的夜景亮化工程。为加快亮化施工进度,原告在结算结果未出来前,已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后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工程款为646124.86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53875.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多付之款,但被告至今未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3875.14元。

原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株办(2009)4号通知书,拟证明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设立情况的事实;

4、株城办(2009)3号通知书,拟证明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设立情况的事实;

5、株洲市城区亮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的内容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6、株洲市国家投资审计处株投审结报(2012)29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7、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株**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结算程序、工程量的确定,在施工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审计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为合同里没有载明以审计处的意见作为依据;2、合同金额是1010000元,送审的金额是1580000元,但定审金额是6460000元,审掉了937800元,这个审掉的部分,审计处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所以被告对审计处的报告不予认可;3、按照**设部的相关文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审计要求报告时应当在28天内进行结算,现已过了5年才进行结算,故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4、按照原告提供的劳保基金证据,原告至今未将劳保基金支付被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计工程造价的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0日,原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发布株城发(2009)3号文件,成立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2009年8月20日,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湖南**责任公司签订《株洲市城区亮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湘火炬宿舍(5栋)、城郊信用联社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亮化改造,约定工程地点为红旗路,工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后株洲市国家投资审计处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株投审结报(2012)29号《株洲市国家投资审计处关于株洲市2009年红旗路亮化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确定工程结算不含劳保基金的定案值为646124.86元。被告对工程结算审计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工程结算进行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湖南株**责任公司签订的《株洲市城区亮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但株洲市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原、被告均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经株洲市国家投资审计处审计,工程结算款为646124.86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53875.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387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将劳保基金支付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保基金由建设单位即原告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交,被告不享有收取劳保基金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株**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程款人民币538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湖南**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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