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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坤雄诉向建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夏*熊诉被告杨**、向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熊、被告杨**、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金侨书香庭院c区4、5栋工程系金侨房地产开发(加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湘潭金**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南金**限公司),该工程的所有劳务项目承包方为被告杨**、向建国两人。2007年3月,被告杨**、向建国将金侨书香庭院C区4栋1、2单元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项目承包单价为38元/平方米,承包面积以项目部提供的面积为准。地下室至地上7层承包单位增加2元/平方米,8层以上增加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木工劳务项目。2007年12月6日,上述主体公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逃避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双方至今未结算。现根据合同约定以及项目部提供的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1451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工项目工程承包款3145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锋辨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了杨*锋未完成部分及专项班组未完成部分共计236979元,这其中原告班组应当扣除100000元以上;二、甩项工程所推迟工期依据合同规定,每天罚款有2000元,该部分答辩人已经安排其他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单方结算面积的一句是无法认定的;四、8层以上每平方米增加5元的约定属实,但原告组中途甩项目,且质量也不过关多次被罚款;五、原告班组应当承担的20000多元的罚款全部由项目部出了。

被告向建国辨称,答辩人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也不是金侨书院工程的承包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本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南省**有限公司金桥书香庭院签订了合同;

证据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杨**代表的甲方湖南省**有限公司金桥书香庭院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揽该项目部C区4号1单元、2单元的所有木工项目;

证据3、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7层以下按原合同进行结算,8层以上增加5元每平方。调换班组和C4栋4楼大额罚款由甲方即两被告承担;

证据4、2007年4月28日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就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进行了补充;

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在2009年1月21日前做完了扫尾工程;

证据6、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对这个结算单中的329526.87元的总金额原告没意见。但是2007年10月4日调换班组和4楼的大额罚款在甲方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以及重复扣了18646元的曾**承包的工资。上面人员工资都有杨**支付,而且杨**已经支付了一部分;

证据7、(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金桥书院的结算已经进行了认定,原告与杨炎锋相关的项目的结算也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进行结算。总额计算在第十页,分开计算的是6、7、8、9页。

被告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意见;证据2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承包的项目面积、范围;对证据3、4有意见,该证据换班组和大额罚款由甲方承担,增加价款是有条件的,即要把所有的工程做完,另外要在项目部的指挥下才履行。现在原告没有达到这些条件,所以不能履行;对证据5有意见,不能说明与夏**有关,所以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6中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不同意,对向建国出具的结算单中最后有一行字“注:项目部所产生工程量未计算在内”,原告夏**和被告都不同意此结算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不能证明对原告的罚款已经全部取消。

被告向建国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原告和夏**没有签订合同,该份合同被告没签字;对证据3有意见,是被告作为现场施工员的名义和原告签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快点把工程做完。这个合同有个前提就是原告要听从被告的指令,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这个条件。所以这个合同不能生效;对证据4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原告班组的质量、进度各方面没达到要求;对证据5有意见,陈**不是以班组的名义,而是受聘于章**去完成附属工程的,与本案没关系;对证据6中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但是那是被告作为施工员的名义做的临时的结算,但是原、被告都不认可;证据7能证明向建国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杨**、向建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8、2008年8月12日金桥书香庭院项目部出具的C4、C5栋大包干班组未完成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木工班组到2008年12月12日仍然有大量工程未完成;

证据9、不良记录处罚认可单,拟证明夏坤熊没有按照补充合同履行他相关的义务;

证据10、讯问笔录4份,拟证明夏**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后期没有完成;

原告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只是做主体木工工程的,而且这个清单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证据9不是真实的,没有日期,原告认为是2015年写的;证据10第二年原告确实没去,该证据恰恰说明章**已经帮原告做完了扫尾工程了,况且扫尾工程扣了原告3180元钱,大额罚款是有过一次,但是后面又签了补充合同的;关于向建国跟杨炎锋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道,原告只是做事的。因为合同上有他的名字,而且2009年也跟原告进行了结算,所以原告要找向建国一起作为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4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关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了约定的条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定的,陈**完成了原告的扫尾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6中,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建国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举证时对总金额予以认可,至此,双方对于该份结算单上的总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该份文书并未生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出具表格的主体,也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记录单,没有原告认可,不予采信;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6日,被告杨**、向建国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南省**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苑C区一、二、三、四、五栋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将本项目部工程的劳务施工包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形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2007年杨**作为甲方与乙方夏**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夏**承包湖南省**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苑C区4、5号栋的所有木工项目。双方约定“承包单价:甲方以项目部提供面积为准,每平方单价为38元/平方米,乙方付甲方信誉金1000元;付款方式为:出地下室(即正负零),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二层,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四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内粉刷完成,付工程量的95%;达到验收条件的,付总工资的100%,即全部付清,中途不付任何费用。”2007年4月28日,夏**与杨**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200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向建国、汤**为代表的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

现工程已经完工。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建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金侨书香庭院C区4号栋1、2单元木工结算单,总金额329526.87元,与之工资和其他费用263610+7000+6600+3180u003d280390+10000+18646(已扣),余额20490元,减300,加500,注:项目部所产生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结算人向建国,09年1月21日”。后原、被告未进行再次结算。2014年12月4日,原告自己进行了清算,声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14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建国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否要根据结算单支付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木工工程,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向建国虽称自己不是劳务合同的签订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但与湖南省**有限公司金侨.书香庭院C区一、二、三、四、五栋楼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其是甲方代表之一。2007年10月4日被告向建国又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建国虽然没有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签字,但其并非普通的工程管理者,而是工程承包者之一,其与被告杨**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建国可以代表被告杨**、向建国对外签订补充协议,同样,被告向建国也有权代表二人对外出具结算单。原告认可上述结算单的总数额,但是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31451元的明确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建国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0490元。两被告虽辨称,原告有未完成工程量,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扣除相应未完成工程量,且要原告承担相应罚款,但该份判决并未生效,且被告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量表格也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表格,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以及该扣除原告相应罚款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向建国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结算单,故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原告起诉日),数额为15888.91元。又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工程承包款20490元;

二、限被告杨**、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工程承包款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夏**负担100元,被告杨**、向建国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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