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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成与林年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成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转包被告承包的株洲市荷塘区百草冲水库护坡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书面合同。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履约金。被告收款后以发包方未将该工程交付给其承包为由,不向原告返还履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小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

4、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依据被告与“苏**团”李*签约而订立合同是实。在灵芝园水沟护坡工程中,被告未领取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胜未出庭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被告林年胜的签名,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原告黄**与被告林*胜签订《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百草冲水库护坡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应交履约金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黄**百草冲水库护坡定金贰拾伍万整”。因退还履约金,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林*胜虽与原告黄小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系个人,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其未实际施工,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胜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林*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小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林*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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