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源园林局)、济源**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绿化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林局)、济源**总公司(以下简称济**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林局、济**总公司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1302761.05元及相应利息,济**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0)济*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济**林局、济**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济**民法院重审。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常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济**林局、济**总公司支付剩余园林绿化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济**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济**林局、济**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林局、济**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2年期间,常州第**程公司十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二工程处)为济**林局、济**总公司施工多处园林工程和绿化工程,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双方对常州**公司施工的清**大门仿古彩绘工程等二十八项工程的价款共计2494504.61元均无异议。济**林局、济**总公司自1995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共向十二工程处付款2298616.91元,其中1996年4月2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予付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和“园林处南漭河绿化工程款”,1998年4月18日付款3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予付南漭河花架、长廊工程款”和“园林处南漭河园林工程款”,1998年10月1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火车站喷泉”和“园林处创卫工程维修款火车站”,2000年4月6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13亩地款”和“园林处西关工程款”,2000年4月21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5月8日付款3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13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5月26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工程款(38亩)”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6月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6月16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8月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工程款”和“园林处38亩工程款”,2000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工程款”和“园林处38亩工程款”,2001年9月5日付款5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独生子女乐园工程款”和“园林处独生子女乐园”。1999年8月20日,十二工程处向济**林局开具一份江苏省武进县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金额为1119763元。2002年12月25日,常州**公司给济**林局出具一份收据,载明领到工程款64067.39元,并附决算书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该份决算书,亦无法指出该64067.39元是否包含在已与常州**公司结算的工程项目中,济**林局、济**总公司认可未实际支付该64067.39元,并已在预付款中折抵。

十二工程处于1994年4月9号登记成立,1994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二公司,2005年6月15日名称又变更为常州第**有限公司宏图分公司,2008年7月16日,该分公司开办单位常州**程公司决定注销该分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分公司债权债务由常州**公司承担。济**总公司系国有企业,注册资金2000000元,出资人为济源园林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济源园林局、济**总公司立项、审批工程的程序为该两个单位设立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单位济源市住建局批准,然后和常州**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不签订合同,由常州**公司进行施工,济源市住建局财政拨款后由济源园林局支付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公司作为十二工程处的开办单位,十二工程处注销后,常州**公司有权享有和承担十二工程处债权债务,常州**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施工的清**大门仿古彩绘工程等二十八项工程的价款共计2494504.61元和已付款2298616.9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1999年3月8日的苗木销售合同和1996年4月5日的苗木供应协议书,济**林局、济**总公司认可1999年3月12日和6月2日分别付款的3000元和40000元应该是履行1999年3月8日的苗木销售合同,故该合同予以确认,应认定常州**公司已履行该合同,济**林局、济**总公司应支付该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价款;1996年4月5日的苗木供应协议书,常州**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履行,济**林局、济**总公司亦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合同已履行,故常州**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该合同涉及的价款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2002年12月的已付款项64067.39元,济**林局、济**总公司认可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并已在预付款中折抵,但未提供该64067.39元所涉及的工程结算单,亦无法指出该64067.39元是否包含在已与常州**公司结算的工程项目中,故该64067.39元工程款,济**林局、济**总公司应给付。常州**公司诉称还有独生子女乐园、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南漭河花架长廊、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西关十三亩地工程、三十八亩工程等六项工程济**林局、济**总公司未提供结算书,仅支付部分预付款,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付款收据凭证等证据,该六项工程中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和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中载明的名称与双方无争议的南漭河绿化土方工程和南漭河小品、火车站喷泉修缮工程名称类似,应视为该两项工程已包括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另外四项工程,付款凭证和收据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不同,济**林局、济**总公司亦未提供该四项工程结算单,虽济**林局、济**总公司辩称该四项工程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但未举证证明,亦无法指出该四项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根据对济**林局、济**总公司的询问笔录显示,济**林局、济**总公司发包的工程需先确定工程项目,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才可以拨付工程款,故该四项工程济**林局、济**总公司应保存有内部审批手续,但济**林局、济**总公司未提供,故该四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付款不应计算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济**林局、济**总公司关于该四项工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济**林局、济**总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94504.61元+114721元+64067.39元u003d2673293元,扣除济**林局、济**总公司已支付的2298616.91元-50000元-30000元-130000元-50000元u003d2038616.91元,济**林局、济**总公司还应支付常州**公司634676.09元。双方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决算时间均在2003年1月1日之前,故常州**公司主张自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林局和济**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州**公司634676.09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常州**公司负担1008元,济**林局、济**总公司负担9792元。

济**林局、济**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常州**公司施工项目较多,但出具决算书时间较迟,常州**公司在施工期间先预借部分款项,待决算书出来后再交付财务部门对账,如仍欠常州**公司工程款,济**林局、济**总公司补足差额。从济**林局、济**总公司的财务账册上看,济**林局、济**总公司已不欠常州**公司任何款项。2、如常州**公司认为确存在工程项目未决算的情况,常州**公司应找当时的经办人确认施工项目,再找负责决算的经办人进行决算并制作决算书,然后交由济**林局、济**总公司账务人员入账,济**林局、济**总公司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3、常州**公司未提供工程是否施工、是否合格以及工程价款的相关依据,原判让济**林局、济**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判令支付施工款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济**林局、济**总公司的上诉,常州**公司辩称:1、济**林局、济**总公司认可施工二十八项工程,总价款2494504.61元,超出济**林局、济**总公司已付款近20余万元,济**林局、济**总公司应支付该款。2、双方另签订有两份苗木供应合同,且双方在2002年12月结算一项工程,价值64067.39元,但济**林局、济**总公司并未提供结算书,却把该款从预付款中直接扣除,上述价款也应继续支付。3、济**林局、济**公司以独生子女乐园等六项工程的名义预付了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该六项工程的结算书,该六项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中抵扣。常州**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9年3月18日,济源园林局与十二工程处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原判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3月8日错误;2、2002年12月25日,济源园林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为64067.39元的决算书一份,济源园林局已将该工程款入账。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5日,常州**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领到工程款64067.39元,并附决算书一份”错误。3、2000年6月2日付款3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和“园林处工程款”。原判认定转账支票数额为20000元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组织济**林局、济**总公司、常州**公司对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已付款进行核对,双方对常州**公司已施工并进行决算的清趣园北大门仿古彩绘等二十八项工程,价款共计2494504.61元,济**林局、济**总公司已付款2298616.9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1999年3月18日苗木销售合同以及1996年4月5日苗木供应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另行计算价款;2、没有结算书的独生子女乐园、南漭河绿化小游园等六项工程是否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从济**林局、济**总公司已付款中扣除;3、2002年12月25日收据所涉的工程款64067.39元,无相应的结算单,是否应另行计算工程款。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济**林局、济**总公司提供了1999年3月12日现金借据以及1999年6月2日收据,该两份证据上明确载明“树苗预付款”“园林处苗木款”,可证明常州**公司分别在济**林局、济**总公司领取苗木款3000元、40000元,因常州**公司领取苗木款距离1999年3月18日苗木销售合同的时间较近,且济**林局、济**总公司在原审中称34000元可能是支付1999年3月18日苗木销售合同,济**林局、济**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4000元系支付其它工程的款项,故原判认定1999年3月18日苗木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判令济**林局、济**总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14721元,并无不妥。至于1996年4月5日苗木供应协议书,常州**公司既未提供结算单,也未能提供领款、供应苗木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履行协议,原判未将该合同价款计入常州**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并无不当。济**林局、济**总公司上诉称常州**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开具发票,将双方之前所有工程价款均计算在内,该两份合同不能重复计算价款的理由,常州**公司不予认可,济**林局、济**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独生子女乐园、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南漭河花架长廊、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西关十三亩工程、三十八亩工程所涉工程款,常州**公司认为上述六项工程款项应从济**公司、济**总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济**公司、济**总公司则认为上述六项工程均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从双方提供的结算单、付款收据凭证等证据看,南漭河绿化小游园、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的付款凭证、收据上载明的名称与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的南漭河绿化土方工程、南漭河小品、火车站喷泉修缮工程名称类似,应视为南漭河绿化小游园、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该两项工程不应再单独计算价款。独生子女乐园、西关十三亩工程等其它四项工程,相应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上载明的名称与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不同,济**林局、济**总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项工程包含在二十八工程中,故原判将上述四项工程已付款共计260000元从济**林局、济**总公司已付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济**林局、济**总公司已将收据上所涉的工程款64067.39元入账,可证明常州**公司确实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济**林局、济**总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结算单,也未能证明该工程包含在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内,应认定64067.39元系在二十八项工程之外的款项,济**林局、济**总公司应向常州**公司给付该款。故常州**公司实际施工价款为2673293(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价款2494504.61元+1999年3月8日苗木销售合同价款114721元+济**林局、济**总公司已入账、无结算单工程款64067.39元),济**林局、济**总公司已付款项为2038616.91元(无争议的已付款2298616.91元-常州**公司未在本案起诉的独生子女乐园等四项工程预付款260000元),济**林局、济**总公司仍应支付常州**公司工程款634676.09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7元,由济源**管理局、济源**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