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罗**与、湘潭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谭**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称,自己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购买了金**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三桥布市二期金*大厦A栋二层2219号的房产,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就支付了全额购房款。金*大厦竣工后,自己将该房产先后租赁给金**公司、湘潭红**理有限公司使用。但是,因被执行人金**公司的过错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请求本院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谭**已与金**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了金**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三桥布市二期金荣大厦A栋二层2219号房产,谭**分期支付了全部价款(含一次性返还从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至三年到期日的由金**公司垫付的租金收益)。金**公司开发的金荣大厦竣工后,谭**先后将该房产租赁给金**公司、湘潭红**理有限公司使用,应当认定谭**已实际占用该房产。谭**购买的该房产由于金**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非谭**本身过错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中止对湘潭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三桥布市二期金荣大厦A栋二层2219号房产的继续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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