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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张**、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黄**,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邝**、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郴州**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张**以安仁**程公司的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原郴州市**理办公室)签订《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由张**包工包料负责市场配套的排水沟渠、护砌围墙以及部分场地水泥硬化等;2、施工时间为1997年1月15日至10月15日;3、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工程决算总额的70%,另30%在半年内支付。1998年4月16日,张**又以安仁**公司的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郴州市**理办公室将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面店发包给张**施工;2、工程造价按湖南省九四定额取费;3、工期为60天(1998年4月18日至6月18日);4、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一个月付足全部工程款项的60%,余款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息。合同签订后,张**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05年9月20日,郴州正**所有限公司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33346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2010年3月3日,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工程欠款2406383.4元,逾期付款利息1578828.15元,本案诉讼费由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郴州七星大市场(原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大厅、南面、西面门面、大门及道路等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了湘正**定中心(2011)年基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785035元。根据张**的申请,湖南**定中心对湘正**定中心(2011)年基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进行了复核,2012年4月5日,该中心出具的复核结果认定:因套用定额误差,应增加工程造价344170.14元;因张**重新补充资料应增加工程造价333516元。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提出因补充资料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已包含在原告的工程造价范围内,系重复计算,庭审中张**予以认可。因此,湖南**定中心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129205.14元。2012年10月8日,经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提出,湖南**定中心从以张**个人名义承建的附属工程造价中分离出施工管理费479207.62元,利润18698元。

另查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共支付张**工程款5604237.28元,张**以安仁**程公司名义与郴州市**理办公室签订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中的安仁**程公司的公章系张**私自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

郴州**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的效力,二是工程造价的确定,三是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分别是张**借用安仁**总公司名义和以自己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以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施工而形成的工程造价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于《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形成的工程造价,另一部分是基于《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形成的工程造价。双方委托郴州正**所有限公司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的造价为133346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工程的造价为5129205.14元。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提出由于该合同是张**个人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不能套用湖南省九四定额取费,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减施工管理费以及利润等费用(共497905.6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由张**垫资施工,决算方式按湖南省九四定额和郴州市有关土建决算文件办理,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工程款的确定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决算时不应当扣减施工管理费以及利润等费用。因此,张**作为实际是施工人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462669.14元。张**借用安仁**总公司,并以个人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交付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使用,工程应当认定为验收合格,因此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张**工程款。

三、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张**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双方约定由张**垫资施工,但对垫资利息未作约定,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不应支付张**的垫资利息,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张**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张**提出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采纳,但张**要求按2406383.4元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支付张**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尚欠原告张**工程款858431.86元;二、被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应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832850.59元(按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6.3‰,从2000年1月1日算至2012年10月30日)。以上共计1691282.4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原告张**负担20000元,被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负担18640元,鉴定费67200元,由被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无权就《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未将造价鉴定中的管理费及利润、税金扣除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1997年3月12日,张**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合同中安仁**程公司的公章系张**私自加盖。《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决算方式按湖南省九四定额和郴州市有关土建决算文件办理,且其决算方式须通过审计确认后再按合同付款。1998年4月16日,张**借用安仁**公司的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该门店基建工程由张**组织施工,工程款项全部由张**收取,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个人承担。《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根据湖南省九四定额及市有关文件甲乙双方协商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张**组织施工,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在二审中认可两项工程于2000年左右已经交付使用。之后张**以安仁**程公司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4)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安仁**程公司的起诉。

(二)2003年6月12日,安仁**公司被安仁**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7月7日,安仁**程公司被安仁**管理局依法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2013年2月4日,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往张**在中**银行账号为6228480810474363613的账户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是否有权就《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主张权利;二、两项工程造价是否应扣减施工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三、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是否应支付张**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焦点一。安仁**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被安仁**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是张**于1998年4月16日借用安仁**公司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实际由张**组织施工,张**按要求完成了市场门店基建工程,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也已经接收并已投入使用,本案诉讼之前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也实际向张**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向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主张工程款。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关于焦点二。本案两项工程涉案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认为基于两份无效合同的两项工程决算不能参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扣除企业管理费、计划利润和税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造成两份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冒用安仁**程公司的名义和借用安仁**总公司的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按照湖南省九四定额及市有关文件进行结算,但与九四《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配套的施工企业取费标准是针对具备法人资格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上级管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支付离退职工退休金等而制定的,不适用无施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承包的建安工程费用的取定。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冒用安仁县建筑公司和借用安仁**总公司的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企业施工管理费并未产生,如果将未实际产生的企业施工管理费补偿给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两项工程造价应扣除企业施工管理费。因张**实际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且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并未代扣代缴税金,因此工程造价不应扣减利润和税金。一审中,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分离出施工管理费479207.62元,依法应予扣除。但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一审并未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提出分离施工管理费申请,二审亦未提出,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判决之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张**20000元工程款,也应予扣减。因此,在扣除479207.62元施工管理费和20,000元工程款之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尚欠张**工程款359224.24元。

三、关于焦点三。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张**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6.3‰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以本案诉讼之前所欠工程款379224.24元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367923.3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扣除企业施工管理费及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35922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923.3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张**再审诉称,1、一审认定“本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工程的造价为5129205.14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湖南**定中心出具的湘正**定中心(2011)年基鉴字第5号《关于郴州市七星大市场蔬菜大厅、南面、西面门面、大门及道路等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的鉴定依据却未依法质证。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二审法院认定“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冒用安仁县建筑公司和借用安仁**总公司的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企业施工管理费并未产生,如果将未实际产生的企业施工管理费补偿给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两项工程造价应扣除企业施工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张**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张**交付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故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按湖南省九四定额和郴州市有关土建决算文件办理”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在我国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原则及公平原则”,显然违背了“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的基本法理,故二审依据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本案两项工程造价应扣除企业施工管理费”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郴州**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张**工程款2406383.4元,利息1578828.15元,合计3985211.55元;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承担。

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答辩称,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1)审基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785035元。张**对该鉴定书进行了复核,且有关部门也对复核结果进行了确认,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张**应该对该鉴定书是没有异议的。张**对一审判决并没有上诉,说明其对一审结果没有异议的。本案中张**是无资质和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有关规定对借用资质与无资质人是没有权利享受利润和利息的。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张**的请求。

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再审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未对《郴州市蔬菜批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提出分离施工管理费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在二审中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提出了分离施工管理费的主张,并依照湖南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工程款所计算分离施工管理费的比例(9.34%),计算出了《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施工管理费的数额为124545.54元(总工程款1333464元x9.34%);2、从二审判决判处应支付给张**的359224.24工程款中扣除《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的施工管理费124545.54元后,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234678.7元;3、《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附条件的,2000年1月1日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附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工程决算总额的7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条件成就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正*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作出鉴定的时间。条件迟迟未能成就的原因是张**行贿,造成审计报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致,决算工程款额不能确定;4、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综上所述,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234678.7元,利息31259.2元.合计265937.9元。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张**工程款234678.7元,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31259.2元。合计265937.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张**承担。

张**答辩称,1、张**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应按合同支付价款。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认为应该扣除施工管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判决对施工管理费扣除四十七多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的再审请求与二审判决书不一致;2、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应在半年内付清,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在2000年以前就以全面营业,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原一审认定从2000年元月计算工程款的条件成立;3、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也没有代扣代缴,所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郴建价函(2011)17号,拟证明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照1994年的工程定额支付工程款项。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造价鉴定函并不能证明什么。

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申请书,拟证明应从门店基建工程中分离管理费和利润。再审申请人张**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张**提交的证据即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郴建价函(2011)17号和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提交的申请书均不属新证据,故不予采纳。而双方当事人在网上下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2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3月12日,张**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由张**垫资施工。1998年4月16日,张**借用安仁**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签订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张**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郴州七星大市场于1998年10月开业。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未申请从工程造价中分离出施工管理费和利润。

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1、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1)审基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工程决算是否应扣减施工管理费及税金;3、《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如何确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

一、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定中心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虽然工程造价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该中心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湘正**定中心(2011)年基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张**对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785035元提出复核申请,湖南**定中心根据张**的复议申请对湘正**定中心(2011)年基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进行了复核,增加工程造价344170.14元。由此,湖南**定中心对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129205.1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湖南**定中心出具的湘正**定中心(2011)年基鉴字第5号《关于郴州市七星大市场蔬菜大厅、南面、西面门面、大门及道路等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的《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门店基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张**组织施工管理与建筑民工的劳动、工程垫资和建筑材料己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两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张**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按湖南省九四定额和郴州市有关土建决算文件办理”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认为两份无效合同不能参照合同约定,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两项工程决算都不能套用与九四《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配套的湖南省施工企业建筑工程取费标准取费,湖南省94定额只适用有资质的企业,并不是针对无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工程造价应扣除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于2002年8月5日起施行,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结算工程价款问题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两项工程涉案合同均约定按照湖南省94定额及市有关文件进行结算,即套用与九四《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配套的湖南省施工企业建筑工程取费标准取费,湖南省施工企业建筑工程取费标准由综合费(施工管理费和临时设施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单独计取的费用、税金组成。而两份合同没有约定湖南省94定额及市有关文件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应扣减施工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也未代扣代缴税金。故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两项工程造价不应扣减施工管理费及税金,再审申请人张**提出的本案两项工程造价不应扣减施工管理费及税金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认为《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附条件的,2000年1月1日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经查,工程完工己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了验收材料和交付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只能以郴州七星大市场开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未能提供开业的相关文件材料。则以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1998年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已开业的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按《郴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附属基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工程决算总额的70%,余款在半年内一次付清。由此可见,1999年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工程款条件就己成就,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认为2011年9月20日正*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作出鉴定的时间是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焦点四。再审申请人郴州**管理处认为条件迟迟未能成就的原因是张**行贿,造成审计报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致,决算工程款额不能确定,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应是2011年9月20日。经查,2002年12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郴检刑不诉字(2002)20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郴州**管理处主任邓*在承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方面受贿,没有涉及工程审计,不影响审计报告。2011年9月20日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工程造价,是张**因郴州**管理处未按其第一次的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鉴定工程造价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始日缺乏依据,原审以2001年1月1日为利息起始时间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郴州**管理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部份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支付再审申请人张**20000元工程款,依法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扣除企业施工管理费及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应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832850.59元(按所欠工程款的月利率6.3‰,从2000年1月1日算至2012年10月30日)”。

三、撤销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359,22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923.36元”;

四、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尚欠原告张**工程款858431.86元”;

五、变更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再审申请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尚欠再审申请人张**工程款838431.8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负担15000元,由张**负担23640元;鉴定费67200元,由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2元,由上诉人郴州七星大市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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