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家和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追加人陈*,男,汉族。

被申请追加人李*,女,汉族。

被执行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家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陈*、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8月12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会参加了听证。

申请人提出申请称,家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4郴民执字第111号),由于被执行人晓**司股东是陈**5.15协议欠款陈*、李*个人均签字认可,现两人已携款潜逃,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追加陈*、李*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陈*、李*夫妻名下的全部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晓园**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投资额占公司总投资额的98.3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追加陈*、李*为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力、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关于家和公司提出因为陈*系占晓**司98.37%股份的股东,且陈*和李*都在《雅景新村7、8、11、12、15、18、19、22、23栋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即“5.15协议”上签字认可了欠款,因此应当将陈*和李*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该申请追加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关于家和公司提出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陈*、李*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家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有以上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公司法》并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公司申请追加陈*、李*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追加陈*、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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