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郴州市**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家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家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湖南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与郴**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2011年7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1、2、3#栋及24、26、27#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桩*、外墙漆除外)、水电工程及图纸以外经甲方认可的附属工程项目交由陈**施工,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陈**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3月20日,陈**与郴**公司签订《雅景新村1#、2#、3#、24#、26#、27#、地下车库、幼儿园、水泵房、消防水池及赵轶9栋房屋扫尾工程决算书》,约定郴**公司共欠陈**工程款11,858,276.3元,该款在二个月内付清,未付清则以雅景新村车库、住房、门面或苏石花园二期住房和车位抵扣上述工程款(低于市场价格)。2013年5月21日,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于是与陈**签订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约定郴**公司开发的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小区1栋1层1单元1-4号门面、1栋2层1-2单元门面、3栋1层1单元1-4号门面、3栋2层1-2单元门面、4栋2层1-2单元门面、5栋1层1单元1-4号门面及2单元5-8号门面、5栋2层1-2单元门面抵给陈**,门面转让款抵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认购书签订后,郴**公司将上述门面交付给陈**。经事后了解,郴**公司抵给陈**的门面至今未完成调规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郴**公司无法与陈**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陈**无法取得上述门面的物权。陈**与郴**公司签订的《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陈**在工程竣工后的规定时间内向郴**公司追索工程款,郴**公司用门面抵债的行为是代物清偿债务,也是陈**主张法定优先受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陈**对其施工建设的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款在11,858,276.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第28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郴**公司应立即向陈**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综上,请求:1、判决解除陈**与郴**公司签订的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2、判令郴**公司立即支付陈**工程款11,858,276.3元和逾期利息暂计1,1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陈**对其所施工建设的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款在11,858,276.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郴**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两份,拟证明陈**与郴**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2011年7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承建郴**公司雅景新村1、2、3、24、26、27#栋房屋的土建、水电等工程;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份,拟证明陈**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毕,工程已经郴**公司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0月17日;

3、《7、8、11、12、15、18、19、22、23#栋房屋扫尾工作费用明细》、《雅景新村1#、2#、3#、24#、26#、27#、地下车库、幼儿园、水泵房、消防水池及赵轶9栋房屋扫尾工程决算书》,拟证明陈**与郴**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决算书,确认郴**公司欠陈**工程款合计11,858,276.3元,并约定2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则以雅景新村车库、住房、门面等抵债;

4、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收据、收楼确认书各七份,拟证明2013年5月21日郴**公司与陈**签订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郴**公司将1栋、3栋、4栋、5栋的部分门面房屋抵给陈**,并当日交付;

5、郴州市在建工程初始登记申请表、郴州市在建工程抵押初始登记抵押物清单,拟证明郴**公司抵给陈**的上述门面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事实;

6、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南家和公司于2011年5月中途退出施工,并在退出施工时同意郴**公司自行施工或另行发包;湖南家和公司所称的备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湖南家和公司只完成了整个工程项目中9栋的部分工程;

7、雅景新村各栋号包干价认定书、面积表、雅景新村1-5栋中间层空隙增加门面面积计算式,拟证明郴**公司于2013年3月份才向包括陈**在内的雅景新村各承建商发出统一工程施工决算包干价及各承建商的施工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郴**公司欠陈**工程款属实,但工程完工后已经通过房屋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郴**公司与陈**签订的《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合法有效,陈**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二、郴**公司已用房屋抵付了工程款,故陈**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郴**公司现由于资金不足,雅景新村项目的有关调规、银行解押手续和房屋产权证无法在短期内办理,但不代表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综上,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湖南家和公司述称:一、陈**以邵*一建(湖南家和公司的前身)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决算协议均属无效协议。根据湖南家和公司与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家和公司是郴**公司开发的郴州市雅景新村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湖南家和公司承包了雅景新村项目1-28栋及地下停车场,幼儿园等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桩*除外)、水电工程。陈**与湖南家和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邵*一建驻雅景新村项目部现场管理措施,陈**仅是雅景新村1、2、3、24、26、27#栋及地下停车场施工承建的栋号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赵*(见湖南家和建设**公司(2010)第12号文件)。陈**无权以个人名义与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陈**与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同时,由于主合同无效,双方依据主合同签订的从合同即工程决算协议亦无效。二、若陈**与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栋号合同,该协议的内容应与湖南家和公司和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郴**公司支付陈**工程款的工程决算办理,也应经湖南家和公司认可才具有合法性。由于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陈**系亲叔侄关系,故双方在决算时所确定的决算面积、单价、增加项目内容及费用、应扣留保证金金额等内容存在虚假,其目的是为郴**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陈**与郴**公司签订的系列以车库、住房、门面抵扣工程款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1、湖南家和公司与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景新村项目承包总价为70,390,000元,建筑面积为95385.2平方米,承包单价约738元/平方米,而陈**与郴**公司的结算单价却为780元/平方米、820元/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有虚构结算单价之嫌,而且双方的结算面积、项目无相关依据;2、陈**实际承建的栋号施工建筑面积,其工程款按湖南家和公司承包合同及所签订的项目部现场管理措施来计算,在扣留陈**相关费用,包括保修金5%、现场管理费3%(至2010年8月1日止为1.2%+延期竣工验收15个月增收的现场管理费0.12%/月15u003d3%)、营业税(含所得税)6%,郴**公司应付陈**的工程款约在18,000,000元左右【陈**承建的建筑面积约为30983平方米(可查询房产局的测绘面积),工程款为22,865,454元(30,983平方米738元/平方米),扣减陈**应扣留费用4,801,163元(保修金、管理费、税费22,865,454元14%u003d3,201,163元;湖南家和公司在《雅景新村7、8、11、12、15、18、19、22、23#栋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中已支出,转由陈**续建的26、27﹟栋工程费用600,000元及机械设备和材料费用1,000,000元)】,而郴**公司已付陈**工程款19,473,000元,故郴**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陈**费用约140余万元,郴**公司欠陈**11,858,276.3元不属实。陈**与郴**公司之间虚拟欠款,再以郴**公司的车库、住房、门面抵扣工程款,其双方真实意图就是为郴**公司转移财产,伪造郴**公司无任何财产的假象,逃避湖南家和公司与郴**公司的另案执行和其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定,陈**与郴**公司以车库、住房、门面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无效。综上,陈**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湖南家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郴**公司开发的郴州市雅景新村项目1-28#栋及地下停车场、幼儿园等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工程由湖南家和公司总承包,建筑面积为95385.2平方米,合同总价70,390,000元;

2、《邵*一建驻雅景新村项目部现场管理措施》,拟证明陈**仅为雅景新村项目的栋号负责人,并应按规定交纳现场管理费;

3、家和建设(2010)第12号《湖南家和建设**公司文件》,拟证明湖南家和公司为建设雅景新村成立了项目部,并对项目部成员组成进行了任命,陈**不是该项目部的成员;

4、催告函,拟证明湖南家和公司告知郴**公司在申报竣工前,将各栋号工程费用拨付至项目部专设帐户,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

5、公证书,拟证明赵*为“雅景新村”项目部湖南家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等;

6、《雅景新村7、8、11、12、15、18、19、22、23#栋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5.15协议),拟证明湖南家和公司与郴**公司就7、8、11、12、15、18、19、22、23#栋住宅楼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价仅为514元/平方米,且现场所余材料、设备等价值1,000,000元,郴**公司收回并交付陈**使用。

针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家和公司质证认为:对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湖南家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作为自然人,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前提下无权承包建筑工程,其作为自然人与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湖南家和公司所有的签名都是虚假的,且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代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郴**公司与湖南家和公司关于工程扫尾工作的案件还在一审审理当中,另陈**与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叔侄关系,决算书中的单价、面积、计算的项目以及预留的保修金约定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门面抵工程款的做法是为了保存郴**公司的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拟证明的事项,郴**公司只能对7、8、11、12、15、18、19、22、23#栋的未完工程进行发包,湖南家和公司与郴**公司并没有约定对其他十几栋工程可以自行对外承包;对证据7中的各栋号面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雅景新村1-5#栋中间层空隙增加门面面积计算式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针对第三人湖南家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没有显示郴**公司已经签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载明的单价与陈**承包的单价有差异,是因为施工时间不同,且其余实际施工人与陈**均按该承包单价予以结算。陈**与郴**公司自愿按照市场行情结算,第三方无权干涉。湖南家和公司因与郴**公司产生矛盾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自然有差异。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湖南家和公司的前身即邵*一建实际只施工了雅景新村项目中的9栋,而且没有全部完成,其他的工程都是由陈**及其他承包人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郴**公司在此之前并没有收到该催告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5.15协议签订后,实际处理事务的不是赵*,而是湖南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祥的弟弟向顺华;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结算单价有差异是因为施工时间不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但因陈**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5、6的真实性,郴**公司与湖南家和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7均为原件,且郴**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湖南家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提供郴**公司已签收的相关证据,实属湖南家和公司的陈述,故不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家和公司更名前系湖南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一建)。2009年4月12日,邵*一建与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邵*一建承建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工程。2010年9月28日,湖南家和公司成立雅景新村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赵*。2010年10月8日,邵*一建与郴**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邵*一建承建郴州市锁石桥雅景新村工程,工程内容为雅景新村1-28#栋及地下车库、幼儿园等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桩*除外)、水电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95385.2平方米,合同价款70,390,000元。2011年5月15日,郴**公司(甲方)与湖南家和公司(乙方)就雅景新村7、8、11、12、15、18、19、22、23#栋共计9栋住宅楼中途中止施工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雅景新村7、8、11、12、15、18、19、22、23#栋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乙方在建工程中7、8、11、12、15、18、19、22、23#栋土建工程由甲方接收自做或另行发包,原乙方与甲方所签订以上栋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行失效,此工程中原所发生的施工用电及自2011年5月15日后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开支由甲方负责,现已与乙方无关。因湖南家和公司实际只完成雅景新村项目工程中的9栋部分工程,其余工程由其他人承建,《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全部得以实际履行。

2010年6月1日,陈**与邵*一建签订《邵*一建驻雅景新村项目一部现场管理措施》,约定由陈**负责1、2、3、24、26、27#楼及地下停车场的施工承建,陈**作为栋号主要负责人必须按建筑面积上缴公司管理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由项目部负责分两次收取。2010年8月10日,邵*一建项目负责人陈**(乙方)与郴**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承建雅景新村1、2、3#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桩*、外墙漆除外)、水电工程及图纸以外经甲方认可的附属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2011年7月12日,陈**(乙方)与郴**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承建雅景新村24、26、27#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桩*、外墙漆除外)、水电工程及图纸以外经甲方认可的附属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项目由甲方指定建筑施工单位,乙方挂靠该单位进行施工,并交纳2元/平方米的管理费,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交。雅景新村1、2、3#栋于2012年9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24、26、27#栋于2012年11月9日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3月20日,郴**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雅景新村1#、2#、3#、24#、26#、27#、地下车库、幼儿园、水泵房、消防水池及赵轶9栋房屋扫尾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双方就工程竣工决算如下:一、1#、2#、3#栋框架结构竣工面积为11572.14平方米,双方协定按820元/平方米包干,工程总造价为9,489,154.8元。二、24#、26#、27#栋砖混结构竣工面积为15,703.46平方米,双方协定塔吊施工按780元/平方米包干,工程总造价为12,248,698.8元。三、地下车库、幼儿园竣工面积为5379.97平方米,双方协定按1100元/平方米包干,工程总造价为5,917,967元。四、1#、5#栋中间增加工程面积436.08平方米,双方协定按1100元/平方米包干,工程总造价为479,688元。五、赵**9栋楼扫尾竣工总造价为1,159,821元。六、消防水池、水泵房3个,双方协定按150,000元包干。七、以上合计工程总造价29,445,329.6元。八、扣除工程保修金1%的金额294,453.3元后,总造价为29,150,876.3元。九、竣工验收、材料补检、安全合格证、施工永久标牌、9#、13#、14#、16#、17#、20#、21#、25#、6#、10#、28#费用,按3元/平方米计算,合计为110,400元,由陈**代付,由公司从栋号质量保修金扣除。十、乙方交付甲方2,070,000元信誉金以财务开具的收据为准。十一、扣除质量保修金后总工程款为29,150,876.3元+信誉保证金2,070,000元+竣工验收费用110,411元,合计为31,331,276.3元。十二、以上总工程款和信誉金及代付验收费用扣除公司财务已付工程款及公司代付的各种费用19,473,000元后为最终工程欠款,总合计为11,858,276.3元,所有工程欠款在二个月内付清,二个月内未付清,甲方以雅景新村车库、住房、门面或苏石花园二期住房和车位抵扣上述工程款项(低于市场价格)。十三、所扣质量保修金在三年内全部付清。2013年5月21日,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遂与陈**签订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约定郴**公司开发的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项目1栋第1层1单元1-4号门面作价1,504,000元、1栋第2层1-2单元门面作价1,504,000元、3栋第1层1单元1-4号门面作价1,120,000元、3栋第2层1-2单元门面作价1,472,640元、4栋第2层1-2单元门面作价1,472,640元、5栋第1层1单元1-4号门面及2单元5-8号门面作价3,376,000元、5栋2层1-2单元门面作价1,624,000元由陈**认购;付款方式为抵雅景新村工程款;出卖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并与买受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之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若因甲方原因未能与买受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负有法律责任。同日,郴**公司向陈**出具上述门面的收款收据,并向郴州丰**限公司出具收楼确认书。

郴**公司因贷款需要,以其开发的雅景新村1、3、4、5#栋在华融**股份有限郴州分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因郴**公司抵给陈**的上述门面所在建筑物未完成调规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郴**公司至今未与陈**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门面也未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是否合法有效;2、陈**与郴**公司签订的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是否应予解除;3、郴**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工程欠款11,858,276.3元及利息;4、陈**对11,858,276.3元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陈**系雅景新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其与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陈**在完成工程施工后,郴**公司自愿与实际施工人陈**结算,而不是与承包人湖南家和公司结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湖南家和公司认为结算应由其参加并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与郴**公司签订的《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决算书》的效力,湖南家和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与《决算书》系主从合同关系,故《决算书》是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湖南家和公司认为陈**与郴**公司的结算应适用该合同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家和公司最后主张《决算书》的内容不真实,郴**公司与陈**之间涉嫌虚构债务,损害他人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决算书》的约定,郴**公司以门面抵付工程款的方式与陈**签订了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但因郴**公司对涉案门面所在建筑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且未完成调规手续,致使陈**至今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获得涉案门面的产权证,陈**的债权实际并未得以清偿。陈**与郴**公司签订的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请求解除该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郴**公司对《决算书》认定的欠陈**各种款项总计11,858,276.3元并无异议,现双方达成的以门面抵工程款的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已经解除,郴**公司对其所负债务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陈**要求郴**公司向其支付11,858,27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要求郴**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且郴**公司在到期未付清欠款的情形下已按照《决算书》的约定将门面折价交付给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雅景新村1、2、3#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24、26、27#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陈**在六个月内即2013年3月20日与郴**公司达成《决算书》,其中约定郴**公司到期未支付工程价款则以雅景新村项目工程予以抵扣,该约定可视为陈**在六个月内以工程折价的方式向郴**公司主张了优先权,故对陈**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陈**主张的竣工验收费用110,400元、信誉保证金2,070,000元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故陈**对其施工建设的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9,677,876.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陈**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雅景新村门面认购书》;

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欠款11,858,276.3元;

原告陈**对其施工建设的郴州市青年大道雅景新村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9,677,876.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50元,由原告陈**负担9234元,被告**公司负担9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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