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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袁**与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袁**因与被上诉人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份左右,邓**承包了李**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一处工厂的化验室、锅炉房、打灰房等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李**按照邓**的施工进度,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0日先后5次以现金方式支付邓**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11月工程完工,李**即将邓**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经邓**催讨,李**于2012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支付工程款30000元,邓**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李**出具领条后,李**于次日即2012年12月26日存款50000元至邓**账户,又支付了邓**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李**向邓**出具了电脑打印的表格式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总工程款为527363.28元,李**在该《工程结算单》下面手写注明如下内容:“已付款38万元,另门款10896元,共付叁拾玖万捌佰玖拾陆元,下欠壹拾叁万陆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2.11.27号李**”。该《工程结算单》出具给邓**后,李**于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邓**支付工程款40000元和20000元。之后,李**再未向邓**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23日,邓**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袁**系夫妻,要求李**、袁**支付所欠工程款66467元。李**、袁**认为其多支付邓**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邓**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3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李**认为其于2012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邓**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又向邓**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两次向邓**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了邓**于2012年12月25日所写金额为50000元的领条和2012年12月26日从建设银行存入邓**账户50000元的存款凭条;邓**则认为其于2012年11月25日所写领条上的50000元和李**存入其账户上的50000元是同一笔工程款。

李**、袁**系夫妻,本案工程款发生李**、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及李**、袁**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三、袁**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邓**作为自然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其与李**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邓**承包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已交付李**使用多年并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邓**请求支付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建设工程经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527,363.28元,李**已支付邓**工程款450896元,尚欠邓**工程款76467.28元。邓**诉请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为66467元,应以邓**的主张为限予以支持。

李**辩称其于2012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邓**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又向邓**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两次支付邓**10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邓**于2012年12月25日所写金额为50000元的领条和2012年12月26日从建设银行存入邓**账户50000元的存款凭条。邓**则认为2012年12月25日所写领条上的50000元和李**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其账户的50000元是同一笔工程款。经审查,李**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给邓**的《工程结算单》下面手写注明了如下内容:“已付款38万元,另门款10896元,共付叁拾玖万捌佰玖拾陆元,下欠壹拾叁万陆仟肆佰陆拾柒元整”,如果邓**于2012年12月25日所写领条上的50000元和李**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邓**账户上50000元分别为两笔不同的工程款,则李**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向邓**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止,已付工程款应为430000元而不是380000元,且从邓**自2012年12月25日向李**出具50000元的领条和李**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邓**账户50000元,至李**于2012年11月27日向邓**出具《工程结算单》,时间相隔仅三天,李**不应将两笔工程款当成一笔工程款计算,以致累计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据此,邓**于2012年12月25日所写领条上的50000元和李**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邓**账户上的50000元应为同一笔工程款,即邓**于2012年12月25日先向李**出具50000元的领条,李**于次日即2012年12月26日才通过银行存入邓**账户50000元,支付了该领条上的工程款50000元。

李**于2012年11月27日向邓**出具《工程结算单》时,写明尚欠邓**工程款136,467元。李**向邓**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于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邓**支付工程款40000元和20000元,之后,李**未再向邓**支付工程款,尚欠邓**工程款76467元(136467元-40000元-20000元)。因此,李**不存在多支付邓**工程款的问题,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袁**与李**夫妻,本案所欠工程款亦发生在袁**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袁**应与李**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共同向邓**支付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工程款6646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袁**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袁**负担。”

上诉人李**、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邓**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3,531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李**、袁**带来的损失并赔偿李**、袁**精神损失费各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邓**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邓**也签订了质量保证书,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把双方结算的时间2012年11月27日误写成2012年12月27日,从而推定邓**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领条的50,000元与2012年12月26日李**、袁**通过银行存入邓**账户的50,000元为同一笔工程款错误。李**于2012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了邓**工程款390,896元,与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付款金额一致,结算后,李**尚欠邓**工程款136,467元。2012年11月27日以后,李**共支付了邓**四笔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50,000元;2013年2月3日40,000元;2013年5月20日2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据此,李**多支付了邓**工程款23,533元。原审判决认定李**、袁**尚欠邓**工程款76,467.28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为李**、袁**承建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邓**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领条的50,000元与2012年12月26日李**、袁**通过银行存入邓**账户的50,000元为同一笔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的20,000元,李**、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邓**在起诉时是凭记忆写的。对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7日以后,李**、袁**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邓**50,000元和2013年2月3日支付了40,000元,共计90,000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李**与邓**进行了工程结算,李**向邓**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总工程款为527,363.28元,李**在该《工程结算单》下面手写注明:“已付款38万元,另门款10,896元,共付叁拾玖万捌佰玖拾陆元,下欠壹拾叁万陆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2.11.27号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结算之后,2012年12月25日,邓**向李**出具内容为“今领到李**建房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的领条一张。2012年12月26日,李**向邓**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3年2月3日,李**支付邓**工程款40,000元。邓**在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5月份,李**、袁**支付20,000元给邓**”,但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以李**、袁**未提供该笔款项的领条或收条为由予以否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袁**称虽然根据计算,李**多支付了邓**工程款23,533元,因李**、袁**在一审反诉时主张请求返还的工程款为23,531元,上诉请求金额亦确认为23,531元,并放弃要求邓**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袁**是否多支付23,531元工程款给邓**。其一,李**与邓**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即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27,363.28元,结算后,李**尚欠邓**工程款136,4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邓**2012年12月25日向李**出具的领条中的50,000元与李**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邓**账户的5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虽然邓**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李**出具了领条,但邓**不认可其当天收到了领条中的50,000元,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2012年12月25日另支付了邓**50,000元及该50,000元的资金来源,且2012年12月26日李**向邓**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后,也没有要求邓**另外出具领条,故邓**2012年12月25日向李**出具的领条中的50,000元与李**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邓**账户的50,000元应为同一笔款项。其三,关于2013年5月20日李**支付的20,000元,虽然李**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的领条或收条,但邓**在起诉状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邓**亦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定。综上,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李**尚欠邓**工程款136,467元,李**已支付邓**工程款110,0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2年12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3日支付4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李**、袁**还应支付邓**工程款26,467元。故李**、袁**并未多付23,531元工程款给邓**。李**、袁**要求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53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误认为是2012年12月27日,导致判决结果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袁**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邓**工程款26,46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李**、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袁**负担2214元,被上诉人邓**负担1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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