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航**限公司与湖北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普通民事纠纷。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湖北永**限公司与湖南**程公司汇邦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8158.30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按照被上诉人湖北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永兴县,故湖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湖南航**限公司是否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以及是否需承担责任,需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查明,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