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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发公司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苏**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苏**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二十份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却以未质证的《工作联系函》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作联系,并以此否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8元,退还上诉人郴州市苏**开发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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