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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永兴**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永兴**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永兴**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雷**与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复**心学校下**学校舍维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计算,按附表下**学校舍维修预算表计价取费,但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工程所需资金由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及永兴县人民政府两级财政负担。2013年8月28日,雷**如期完工后,交付给永兴县复**心学校所属下**学开学使用,但双方就该工程竣工结算问题产生争执。2013年12月30日,雷**委托郴州创**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为654,723.90元,雷**主张以该结算书为结算依据。2014年1月15日,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结算款为454,727元,双方在该结算审定表签字或盖章确认。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分四次共向雷**支付结算款454,000元。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系为配合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向县财政争取奖补资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再支付工程款200,723.90元。雷**与永兴县复合镇人民政府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雷**的工程款200,723.90元;2、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承担迟付雷**垫资贷款利息;3、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工程结算款是雷**主张的654,723.90元,还是双方在永兴县**评审中心的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的454,727元。

诉争工程系由县乡两级政府财政资金投资,依法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后再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从业资质,自然人不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经多次磋商后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认可,且结算款也已大部分支付。因此,应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合同向雷**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的计价方式,合同第六条规定按附表(下**学校舍维修预算表)计价取费,而雷桂田提供的附表上并没有约定取费和费率标准,且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载明“本预算含税”,属于典型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单价)合同特征。因此,该合同属于包干单价合同。雷桂田单方委托郴州创**限公司以定额单价为计价方式所作出的结算书以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所得出的结算书,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精神,造成结算造价畸高,应不予采纳。

雷**诉称在永兴县**评审中心的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系为配合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向永兴县财政争取奖补资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雷**单方所作的竣工决算书,即使工程量及单价完全按照雷**所主张,如果以包干单价方式计价,总造价也仅为510,709元,与双方在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定的454,727元仅相差55,982元,更何况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对部分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因此,双方经过磋商后最终将结算总价确定为454,727元亦合乎情理。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已经向雷**支付工程结算款454,000元,尚应支付727元。

雷**主张的迟付垫资贷款利息即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系违约责任,即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已然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雷**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727元;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1元,由原告雷**负担4295元,由被告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负担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没有资格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定的投资额454,727元是虚假的。二、郴州市**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该公司认定的工程价款为654,723.9元,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雷**的工程款200,723.90元,并判决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雷**拖欠工程款12个月利息17,141.8元;2、由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辩称,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兴**心学校述称,本案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雷**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正**所有限公司鉴定。郴州正**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1、永兴**泽小学进行校舍维修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48,077.41元(未含以下遗漏项目造价);2、雷**提出的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10,015.00元。

上诉人雷**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违反了《建设工程款结算暂行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对雷**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球场、路面硬化数量有异议;2、零星工程项目未签证,此价款不能评定;3、企业管理费、利润应按费率的50%计取;4、水泥砂浆楼地面、平整场地、草袋养护不能另行计价;5、垫层、煤矸石的材料单价以及人工工资过高;6、工程造价应在财政局评审价的基础上下调8%。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

郴州正**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下**学校舍维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附件、签证单以及证明资料作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雷**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正**所有限公司鉴定。郴州正**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1、永兴**泽小学进行校舍维修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48,077.41元(未含以下遗漏项目造价);2、雷**提出的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10,01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雷**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与雷**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

经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郴州正**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郴州正**所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郴正宏基字(2015)第42号鉴定意见:1、永兴**泽小学进行校舍维修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48,077.41元(未含以下遗漏项目造价);2、雷**提出的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10,015.00元。郴州正**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下**学校舍维修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同附件、签证单以及证明资料作出,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雷**提出的遗漏项目,经鉴定人员核对后属实。因此,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58,092.41元。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已经向雷**支付工程款454,000元,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尚应支付雷**工程款104,092.41元。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认为应按永兴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454,727元作为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算价款作为工程总价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认为应按郴州创**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654,723.90元作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因该结算书是雷**单方委托作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雷**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支付利息是支付工程价款的附随义务。本案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便已交付使用,且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财政评审。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至今尚拖欠工程款,雷**请求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12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尚应支付雷**104,092.41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应支付雷**利息5829.17元(104,092.415.6%)。雷**请求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17,141.8元,超出5829.1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雷桂田尚欠工程价款104,092.41元及利息5829.17元,合计109,921.58元;

三、驳回上诉人雷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1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2357元,由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永兴县复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61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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