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楚**限公司与高昱年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昱年及原审被告湖南黑金**周**煤矿(以下简称周**煤矿)、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高昱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原审被告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周**煤矿(发包人)与楚**司(承包人)为实施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了工程内容包括主体、装修、水电、绿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1日,工程承发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2,734,486.2元以及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等内容。2011年11月20日,因“甲方有周源**浴中心土建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李*(甲方)与高**(乙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了建筑面积约为1318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计算以及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2012年4月18日,楚**司书面授权李*全权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与决算。2012年12月,由高**实际施工的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项目竣工,2013年1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周**煤矿使用。

李*在楚**司2012年4月18日书面授权之前即以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处理涉案工程事务,高**亦清楚楚**司与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高**与李*协商,由高**负责赔偿袁**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27,289元及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赔偿额300,000元共计427,289元的60%计256,373元,由李*负责赔偿40%计170,916元,高**已付177,289元,李*实付250,000元。工程竣工后,李*妻子邝*在李*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在高**提交的《袁**医疗费用》、《基础变更增加》、《周源**浴中心正负零以下工程竣工结算单》、《周源**浴中心原设计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单》、《澡堂砼及点工调差竣工结算总价》、《澡堂签证工程结算中应退回李*的内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正负零以上建筑部分乙方承包外工程内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甲方供给乙方材料竣工结算总价》、《澡堂附属工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等文件材料上签字。根据上述文件材料,周源**浴中心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价为589,108元、周源**浴中心原设计基础工程结算价为164,944元、澡堂砼及点工调差结算价为51,573元、澡堂签证工程结算中应退回李*的工程内容结算价为2778元、李*供给高**材料结算价为22,607元、澡堂附属工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1,914元。高**无建筑施工资质,截至2015年5月14日,周**煤矿总共支付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100,000元,李*经手总共支付高**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1,083,383元。因工程款未结清,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楚**司、李*连带支付拖欠高**的工程款649,661元,周**煤矿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高**应得工程尾款649,661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楚**司、周**煤矿、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无建筑施工资质,高**与李*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高**实际施工的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1月,土建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给周**煤矿使用至今。该土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自2013年1月交付使用至今的过程中,周**煤矿、楚**司均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高**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李*在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事务上与楚**司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的确定;三是楚**司、周**煤矿、李*如何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在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事务上,李*与楚**司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项目是楚**司中标的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本案中,楚**司虽然是在2012年4月18日才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明确授权李*作为楚**司的代表全权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与决算,但李*在此之前即以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所有事务,在楚**司2012年4月18日对李*出具书面授权之前,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建设,楚**司系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楚**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的进展、动态应当知情,但并没有对李*以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从事的行为及高**对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2年4月18日明确向李*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楚**司对李*得到书面授权之前的行为是认可的,亦让人相信楚**司对李*得到授权前处理涉案工程事务的行为表示认可。另楚**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李*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李*为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综上,在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事务上(包括李*与高**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签署工程签证单、同意邝丽签署竣工结算文件材料、支付高**工程款等行为),楚**司与李*系委托代理关系,楚**司是委托人,李*是受委托人、代理人。

二、关于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高**主张总工程款为1,733,044元(1284.9平方米960元/平方米+424,164元+21,803元+51,573元)。虽然楚**司与周**煤矿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楚**司与周**煤矿之间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高**产生约束力,因此,对楚**司、李*主张的应根据楚**司与周**煤矿之间的协议来对由高**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系楚**司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事务的受托人,高**在与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此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知道楚**司与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高**与楚**司。虽然《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合同中载明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约为1318平方米,承包价格中亦载明了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计算,楚**司从工程动工至竣工均没有对此面积及单价提出异议,高**亦已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李*并在李*在场同意的情况下由李*妻子邝*签字确认,且该土建工程现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单价以及相应的竣工文件材料可以作为计算高**与楚**司之间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工程价款的依据。高**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为1284.9平方米,没有超过高**与李*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应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合同价款为1,233,504元(1284.9平方米960元/平方米)。根据高**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基础工程变更的原因,基础工程价款由164,944元变更增加为589,198元,高**实施合同承包外工程价款为21,803元,土建工程中砼及点工调差价款为51,573元,该等款项应计入高**实际施工的工程总款项中。还查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项目中高**应退回李*的工程价款为2778元,土建工程项目中高**未施工的室外水沟、台阶部分工程款为11,914元,该两项款项应当在计算高**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由高**实际施工的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为1,716,352元{(1,233,504元+(589,108元-164,944元)+21,803元+51,573元)-2778元-11,914元},对高**主张的超过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三、关于楚**司、周**煤矿、李*如何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高**实际施工的涉案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项目是楚**司中标承包的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李*系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李*系根据楚**司的授权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楚**司承担,李*不承担支付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楚**司支付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周**煤矿系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周**煤矿与高**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煤矿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高**负责,高**实际施工的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在2012年12月即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发包人周**煤矿使用,周**煤矿、楚**司对土建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楚**司应当支付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由高**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是1,716,352元,楚**司通过李*已经支付高**工程款1,083,383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楚**司经李*供给高**材料款22,607元,在处理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案外人袁**受伤的赔偿问题上,高**与李*协商同意由高**负责赔偿256,373元,由李*负责赔偿170,916元,高**实际只赔付177,289元,李*实际赔付250,000元,李*实际为高**垫付赔偿款79,084元,高**同意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扣减材料款22,607元及垫付赔偿款79,084元,李*对此也不持异议。综上,楚**司仍欠付高**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531,278元(1,716,352元-1,083,383元-22,607元-79,084元),对高**主张欠付工程款649,661元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周**煤矿与楚**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734,486.2元,周**煤矿截至2015年5月14日已经支付楚**司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100,000元,而由高**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716,352元,周**煤矿向楚**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高**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的总工程款,因此,对高**要求周**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高**工程尾款649,6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款531,278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原告高**负担1853.4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8443.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工程结算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上诉人或是委托人李*的签字认可,而是由李*的妻子邝*签字,但邝*的签字并没有结算的法律效力,故邝*签字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鉴于上诉人仅与李*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授权李*进行转委托,因此由邝*签字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邝*是受李*的委托在结算资料上签字。二、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土建工程至今未验收,上诉人与周**煤矿还没就诉争工程进行最后结算,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尾款。三、李*得到上诉人书面授权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也仅仅授权李*与发包方进行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但并未授权李*与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况且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时李*还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对李*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晓,因此责任在于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李*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李*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依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531,278元是正确的。二、李*在使用上诉人资质参加招投标后,一直以楚湘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转包,李*也得到了上诉人的特别授权,李*在授权范围内,安排其妻子邝*参与项目管理,故邝*在征得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代李*签收和确认相关文书资料的行为,属于上诉人授权范围内李*有权进行处理的事项,并非“转委托”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与发包方的合同是否结算不是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前提条件,且被上诉人早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工程尚未验收、尚未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资料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源山煤矿述称:原审法院判令周源山煤矿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周源山煤矿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昱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即高**(高昱年之子)和李*的对话录音、影像视频资料各一份,拟证明邝丽签收的所有的高昱年承包项目的结算资料是经过李*同意的。

上**湘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高昱年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该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证及附卷,程序不合法。影像视频中签字的邝*没有对签字的材料进行任何审查,李*也没有审查,且视频中李*也没有表示由其妻子代为签字,因此结算不合法。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分析两人的对话内容,高**要求对方亲自签字说明高昱年清楚结算资料需要由李*签署才有效。原审被告周**煤矿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影像视频中体现邝*在签署结算资料时,李*就在旁边,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高**和李*的对话录音、影像视频资料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周源山煤矿在一审庭审(2014年9月2日)中陈述楚**司中标周源山煤矿澡堂改造工程项目后,便由李*作为项目经理进行具体实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邝*代李*签署的工程结算资料能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上**湘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531,278元给被上诉人高**。2011年11月20日,李*与高**签订关于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时,李*虽未得到楚**司的书面授权(李*得到书面授权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但在授权之前土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建设,且经过一、二审查明,周**煤矿与楚**司于2011年11月10日为实施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李*就便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处理周**煤矿澡堂改造工程相关事务,对此,作为发包方的周**煤矿也予以认可,上**湘公司作为改造工程的承办方,理应知晓其所承包的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楚**司上诉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楚**司对李*得到书面授权之前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并无不当,此其一。其二,高**在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邝*在签署结算资料时,李*就在旁边,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推定李*对高**提交的结算资料予以认可,就周**煤矿澡堂改造土建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其三,土建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现周**煤矿、楚**司对土建工程的质量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以上三点分析,邝*代李*签署的工程结算资料可以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楚**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湘公司上诉认为未与高**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湘公司还认为其未与周**煤矿进行总结算,因此还不能支付工程款给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过核算认定上**湘公司支付给高**工程款531,27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