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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全裕锋、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全裕锋及原审被告刘**、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全裕锋,原审被告刘**,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全裕锋、李**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全裕锋、李**挂靠的宜章**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与刘**、黄**签订《王**(汇园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人签名为全裕锋、李**,发包人签名为刘**、黄**。《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王**的住宅楼,工程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80%,其余20%,经综合验收合格二个月后结账,除留质量保证金外,剩余部分支付完毕,其中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承包款的5%计算,待质保期满后完成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李**、全裕锋。工程竣工经验收并交付给黄**、刘**后,2012年3月20日,李**、全裕锋与黄**、刘**签订《宜章县四方井安置楼决算款工程清单》,该清单表明双方经过结算后工程总工程款为3,020,000元;刘**、黄**已支付李**、全裕锋工程款2,722,549元,还剩297,451元(其中15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余下工程款147,451元于2012年10月前付清,作为质保金的15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质量未出现质量问题下于2012年12月前付75,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以前付清。至今黄**、刘**仍有工程款87,000元未支付给李**、全裕锋。李**、全裕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刘**:一、立即支付李**、全裕锋工程款87,000元;二、支付李**、全裕锋工程款利息27,840元,后续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到工程款本金付清止;三、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中**银行一至三年之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全裕锋在本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黄**、刘**是否应支付李**、全裕锋剩余工程款87,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李**、全裕锋在本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李**、全裕锋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可以以发包人黄**、刘**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黄**“李**、全裕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刘**是否应支付李**、全裕锋剩余工程款8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虽然李**、全裕锋、李**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李**、全裕锋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已经黄**、刘**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黄**、刘**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后如数支付工程款。对于黄**提出“应当扣除30,000元质保金,且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没有解决”的辩解意见,因黄**未提供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黄**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刘**主张的在工程结算中已与黄**达成协议,由黄**支付尾款给李**的辩解意见,因该约定是黄**、刘**之间的约定,对李**、全裕锋不具有约束力,故黄**、刘**应共同支付李**、全裕锋工程款87,000元。对于李**、全裕锋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利息27,840元,后续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到工程款本金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截止2015年2月1日,黄**、刘**应支付李**、全裕锋利息10,250元(87,000元1年6.15%+87,000元11个月0.512%)并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0.512%的标准计息),对李**、全裕锋主张的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全裕锋工程款87,000元,利息10,250元以及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0.512%的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全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黄**、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李**。本案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是黄**、刘**与宜章**有限公司、全裕锋、李**,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全裕锋、李**是错误的,实际上李**与全裕锋、李**之间存在转承包的事实。二、李**、全裕锋取得的非法所得应当收缴。本案中承包人宜章**有限公司、李**、全裕锋在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全裕锋在这一工程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三、李**、全裕锋、李**没有按规定严格施工,造成所建楼房大面积渗漏,现上诉人已对房屋渗漏部分做出相应的修缮并支付了修缮费,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李**、全裕锋、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全裕锋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是李**、全裕锋,只是在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李**有事外出,所以让李**代签,且结算清单也可以证实是李**、全裕锋与黄**等人进行的结算。二、本案所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三、李**、全裕锋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应予收缴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新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因楼房及下水道渗漏,黄**为此支付的修缮费;2、照片一张,拟证明维修下水道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房屋保修期为一年,修缮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李**质证认为:对房屋修缮的事情一概不知,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全裕锋同意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刘**质证认为:不清楚房屋修缮的事情,本案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收款人未出庭,证据2中的照片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工程是李**和全裕锋承包,签订合同时李**不在家,是其代李**签的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二、上诉人黄**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指的是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黄**上诉认为李**将本案所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李**、全裕锋,通过一、二审查明,本案不存在李**非法转包给李**、全裕锋的事实,理由是:(一)虽然是全裕锋、李**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刘**、黄**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作为承包人之一的全裕锋一直在履行合同,并未转包;(二)原审法院为了查实“李**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这个情况,通知了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表示签订承包合同时,其父亲李**不在家,李**是代父亲李**在合同上签字。本案李**起诉请求黄**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就表示对李**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考虑到李**与李**系父子这一特殊性,本案不存在李**非法转包的情况。上诉人黄**上诉认为李**存在非法转包,应当收缴被上诉人李**、全裕锋的非法所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刘**与全裕锋、李**经过结算,约定在2013年3月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目前黄**、刘**尚欠87,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全裕锋、李**,黄**、刘**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黄**、刘**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上诉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支付了一定的修缮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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