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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纵**任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纵**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纵**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管辖,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所辖的平和、里田,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南**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按以下两种方式解决:(a)向甲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但不是本案工程所在地,故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原审裁定认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所辖的平和、里田,故本案应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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