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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双峰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双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荣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舒**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现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已投入销售使用,经结算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利息、签证单及补偿款等)15322864.75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82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02864.7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利息、签证单及补偿款7102864.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荣诚名苑建安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2、收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

3、2014年7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30万元的事实。

4、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用以证明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商业楼结算单价为1250元每平方米且不包括门窗工程造价及税金,约定原告承建的第二栋住宅楼地下室及前期所有签证项目按500000元结算,被告愿意在本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另外增加50元每平方米,并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0000元作为终止合同的补偿。

5、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克平于2015年2月16日所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50万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50万元,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34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

6、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前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7、工程款支付及报审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被告也同意按照合同造价的95%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40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们已支付260万元,尚欠140万元,我们同意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部分,因原告的工程尚有水电、室内装修、消防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没有向我们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文件,也没有实际交付房产,且我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5%的工程进度款。2015年3月24日,我方在支付被告的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原告已书面承诺在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不再要求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签证单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②双方对按照95%支付工程款是有条件约定的,原告没有达到条件;③原告方未按照补充协议(二)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文件及结算书等材料,无法进行结算。

9、付款情况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5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计已退还原告2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10、领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按照工程进度75%支付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35.45万元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

11、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被告确提出过支付利息150万元,在2015年2月16日后又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只欠原告140万元的保证金及15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没有被告单位的审核及盖章,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要求,且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承诺不再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该付款情况记录中给付2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0,原告提出领条和实际支付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给付情况,需经对方对账综合相关证据方能确认,对于证据10,本院不作分析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经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6月5日变更登记后,名称双*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2013年7月5日,被告双*荣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欧**作为承包方(乙方)订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荣诚名苑建安工程;2、工程地点:双*县经济开发区;3、工程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约4000㎡;二、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内容: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4、屋面工程;5、水电安装工程;6、消防工程、弱电工程和燃气工程;7、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和施工需要所做的的设计变更。三、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提交肆佰万元作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承包工程完成主体六层楼层混凝土后七天内退还贰佰万元,另贰佰万元在主体封顶后十天内退还(不计利息),2、付款方式:①乙方同意以垫资施工,当承包工程施工至主体框架第六层(顶板)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②以后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实际进度,经甲方和监理方审定后按审定价格的75%支付当月工程款,③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85%,④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0%,⑤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除扣留保修金5%外,其余款项在一月内付清。合同还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结算方法、材料供应、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欧**向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设计图纸完成荣诚名苑项目商业4号、6号、7号栋建筑的建设任务后,其他荣诚名苑项目的工程建设乙方不再参与施工,由甲方另行发包;二、荣诚名苑商业4号、6号、7号栋建筑及住宅2号栋基础土方开挖和桩头破除施工完后按原合同条件办理竣工结算,若由于甲方的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甲方应在办理竣工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三、原合同乙方缴纳的肆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已支付了壹佰万元,剩余叁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壹佰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肆佰叁拾万元甲方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1、商业楼结算单价为1250元/㎡,该单价不包括门窗工程造价及税金;2、2﹟住宅楼、地下室已完工程项目及前期所有签证项目按500000元结算;3、由于乙方按原合同进行了临建、人力等投入,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在本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另增加50元/㎡,并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另增加10万元作为终止合同的补偿;4、商业部分:内粉刷完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面积造价的70%,屋面及地面完工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面积造价的80%,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完成工程总面积造价的95%;5、因甲方的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没有办下来,行业主管单位拒绝介入此项目,7﹟主体结构验收及4﹟6﹟7﹟楼由于行业主管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相关资料;6、甲方负责总包单位管理费及总包单位人员工资。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给付及保证金的退还进行协商,2015年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出具承诺书:“承诺欧**承建荣诚名苑4、6、7号楼所交的保证金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壹佰伍拾万元,已清掉利息壹佰伍拾万元,返本金陆拾万元,下欠保证金叁佰肆拾万元,在2015年四月底归还。如不能归还,用7号楼门面作价抵押,低于市场价1000元每平方米。”2015年3月24日,原告欧**向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二标施工队在所签合同须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在未到竣工验收条件,不再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附:(达到验收条件,以监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2015年5月5日,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退还原告欧**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原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在审理中,原告承认所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尚有水电项目的扫尾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签证单、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欧**承包被告双*荣诚房产公司的荣诚名苑建安工程,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按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5%,待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在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原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就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有水电项目未完工,则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按75%的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原告已承诺在施工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并未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签证单、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向被告交纳了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虽在2013年7月5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利息,但在2014年7月1日所订本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130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承诺支付150万元的利息,并承诺在前段所付210万元保证金中,将1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余下60万元冲减所欠保证金,2015年5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被告实欠原告保证金290万元,同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下欠的保证金在2015年4月底归还,则被告应从逾期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峰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履约保证金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约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要求被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签证单、补偿款及从起诉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原告欧**负担16500元,被告双峰县**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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