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认真履行合同,除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外,受被告方的委托将其他附属工程、配套工程等施工任务全部保质、保量完成,保证厦蓉高速郴宁段顺利通车。S322线下车分离改线工程经双方签字验收实际工程量共计人民币1752098.6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98000元,实际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2098.6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拖欠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2098.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工程量、施工范围及工程款付款期限等的约定情况。

3、S322线下车分离改线工程计量表,拟证明合同内工程总量的计算情况。

4、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经验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5、S322线下车分离改线工程(下车村)工程计量表及合同外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拟证明合同外及附属工程经验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量应以被告委托湖南**价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准,经过核算原告的工程量及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实际超付了原告50多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项目部的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建议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审计报告(4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

7、已付工程款凭证(9页),拟证明原告从被告项目部领取工程款998169.95元。

8、机械设备租用情况表,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项目部机械设备,原告应付机械设备租金23657.02元。

9、施工队领用材料表,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到被告项目部领取材料,材料费共计2340元。

10、借款单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欠李**7500元,已由被告项目部代付的事实。

11、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李**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施工合同仅仅是双方的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原告提供基础台账来相互印证,而原告提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提供台账。本院经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3号、4号、5号证据,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则提出原件已全部提交给被告用于审计,提交原件的责任在被告方。本院经综合其他相关案件和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原件已提交被告,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6号证据,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的结论,审计结论不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单方委托湖南**价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无对应台账的项目未经核实,一律予以核减不符合本案实际,该审计报告欠客观、全面,其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审计报告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7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8169.95元。

对被告所举的8号、9号、10号证据,原告提出该三笔款可能包含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但原告未提供已付工程款包含上述三笔款项的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8号、9号、10号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三笔款项未包含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

对被告所举的11号证据,原告认为李**涉嫌职务犯罪,反映的是被告内部的问题,与本案的工程结算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经审查,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报告。本院依程序经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后,委托郴州市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了《关于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胡**、傅**签字确认项目。依据合同有关清单项目的内容及相关定价原则,胡**、傅**签字确认的签证表为依据,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756861.30元(其中合同约定单价部分造价670300.27元);2、胡**签字确认项目。依据合同有关清单项目的内容及相关定价原则,胡**签字确认的签证表为依据,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297721.91元,但其中124008.04元,有可能为单据重复,故特别提示;3、无发包方签字确认或签字有歧义,但有计算式及承包方申报单据项目。依据合同有关清单项目的内容及相关定价原则,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238429.89,其中189469.35元,为签字有歧义,详见相应单据(胡**意见表达为按测量数据计算,但无具体测量数据);4、无发包方签字确认也无计算式及承包方申报单据项目。依据合同有关清单项目的内容及相关定价原则,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326677.59元。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表示难以接受,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胡**、傅**签字确认的项目,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部分造价670300.27元计算;2、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胡**签字确认的项目,该部分造价为297721.91元,其中124008.04元系重复部分,该部分为同桩号、同层次、同项目内容重复计算,被告方不予认可;3、对于鉴定结论第三、四项,被告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表述:有关清单项目无发包方签字确认或签字有歧义,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4、对于其他单价没有约定部分,鉴定结论以市政定额计价是错误的,因为市政定额远高于公路定额,本工程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高速公路定额进行计价,并下浮18-20%作为项目部合理利润。5、鉴定报告中没有扣除税金、质保金、原告从项目部领用的材料款及工程代扣款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总价扣除税金5.41%,质量保证金5%计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货夏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原、被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等,对鉴定报告综合认证如下:

1、关于鉴定结论第一项的采信问题。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单价部分造价670300.27元计算工程造价,被告的观点遗漏了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部分的工程造价,不能得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胡**、傅**签字确认项目,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756861.3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2、关于对鉴定结论第二项的采信问题。被告以鉴定结论提示其中的124008.04元有可能为单据重复为由,据此主张其中的124008.04元为重复计算,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工作人员胡**签字确认项目,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297721.91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3、关于对鉴定结论第三项的采信问题。被告以无发包方签字确认或签字有歧义为由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核,该项鉴定结论包含签字有歧义和无发包方签字确认的两个部分,其中189469.35元为签字有歧义,被告工作人员胡**在工程验收单上注明按测量数据计算,但验收单上无具体测量数据;另48960.54元为临时路口工程,验收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向被告作了申报,且被告单方委托湖南**价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中得到了体现,部分得到确认,部分以无对应台账为由被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程后已申报,并申请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提交验收的具体测量数据,也未对原告申报的数据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的申报数据,对鉴定结论第三项的工程造价238429.89元予以确认。

4、关于对鉴定结论第四项的采信问题。被告以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为由,对鉴定结论第四项不予认可。经审核,鉴定结论第四项为下车村改路工程,属合同外配套工程,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申报单据,但原告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向被告作了申报,申报项目在被告委托华夏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得到了全面体现,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申报项目并无异议,只在工程量等方面存在分歧。鉴于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所作的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且被告对下车村改路工程未作否认,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第四项予以确认,即认定下车村改路工程造价为326677.59元。

综合上述1至4项认证意见,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以及合同外临时路口工程、下车村改路工程等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造价合计为1619690.69元。

5、关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以市政定额计价,其计价方式错误的问题。经审核,鉴定报告第七部分对计价方法作了具体的说明,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只有水稳层及26CM厚混凝土路面,其他单价没有约定也无具体计价方式,鉴定按相应市政定额及同期郴州市发布的文件计价,然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优惠率(据计算,优惠率为16.4855%),其余项目按此口径计算。这就说明市政定额只是个参考价,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单价的项目,其单价比市政定额低16.4855%,与合同约定单价部分的定价保持了一致,该定价原则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

6、关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应扣除税金、质保金和其他应扣款项的问题。鉴于上述项目未纳入鉴定范围,对税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可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中虽有“质量保证金5%计量”的字样,但无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的约定,考虑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近三年,对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代理人胡**签订《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设计图纸中标示长度的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采用包材料、机械、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大包干形式承包。约定单价为:26cm厚C35砼路面工程单价为111.93元/m2,20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18cm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统一按33.5元/m2的单价计算。双方并约定原告在完成本工程7日内应申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总价扣除税金5.41%,质量保证金5%计量,结算款在2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以外,还完成了合同外的临时路口施工工程、下车村改路施工工程等附属、配套工程,上述工程经郴州市诚**有限公司鉴定,并经本院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19690.6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98169.95元,扣除原告应缴税金87625.27元(1619690.69元5.41%)、欠被告项目部机械设备租金23657.02元、欠被告项目部材料款2340元、欠被告项目部代原告偿付款7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398.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已近三年,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实际超付了原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被告项目部的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建议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李**涉嫌的职务犯罪行为可能与本案有关,故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工程款500398.4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3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