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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付顺兴、道县**程公司、永州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限公司(下简称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魏再清、被上诉人付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湘**司委托代理人刘**、澧**司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付顺兴系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钢管、脚手架等业务。2011年7月6日,被**公司与被告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湘**司开发的道县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工程,并成立了“浙江**限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下简称泰**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第三人陈**、王**负责,二人亦为承包施工责任人。2012年3月21日,泰**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锦绣花园B、C栋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支模架不包工一次性包干,乙方自负盈亏”,工期管理主要约定“工程有效期满400天,如延期超过20天,甲方应按实际市场价付给乙方租金”,另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等级、安全事项、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脚手架搭建施工义务。在原告履行与泰**司项目部合同期间,甲方被**公司与乙方被告湘**司、丙方第三人澧**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道县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约,乙方按现状将项目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全面接受并履行原合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接相应的债权债务。2012年8月7日,被告湘**司与被**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终止。第三人澧**司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湖南**检查组对该工程项目检查时,对施工企业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处分,因此第三人澧**司不能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履行其所承接被**公司与被告湘**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仍由承包施工责任人第三人陈**、王**继续施工。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合法性,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陈**向被告湘**司作出《履约责任承诺书》,第三人陈**以项目投资人的名义承诺,被告湘**司与被**公司、第三人澧**司、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由第三人陈**承担。2013年7月16日,甲方被告湘**司于是与乙方被告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工程由被告道**公司承包,道**公司总经理唐**及委托人陈**签字,双方公司盖章。2014年3月12日,甲方被告湘**司与乙方被告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30日为乙方被告道**公司的施工工期,四**司对在工程项目接管工期内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负责,债权债务由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陈**、王**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主体的变更,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告知原告。2013年11月13日,对拖欠道**建材租赁服务部后期工程款及延期租金事宜,第三人王**以“道县**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的名义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湘**司进行代付,但被**公司认为此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而不予认可,被告湘**司也认为在协议上签名的朱**没有湘**司的正式授权,根据被**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该协议上的“道县**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公章与被**公司所持有的公章不一致。2014年7月8日,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协议书》,就外架租赁延期赔付达成协议,约定锦绣花园B、C栋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下余138万元,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湘**司分三批代付,第一批25万元,第二批45万元,第三批68万元,协议签订后,后期不再产生任何延期费用。第三人王**代表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签名,第三人陈**作为证明人签名,道**建材租赁服务部付顺兴等人签名。此后,被告湘**司向原告代付20万元后,未再代付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外架延期租金118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限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仅为钢管、扣件、脚手架、升降机出租及水泥零售,不具备脚手架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2014年7月8日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道县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第三人陈**、王**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已就锦绣花园B、C栋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进行了结算,泰**司项目部应依《脚手架工程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协议书》的结算数额支付所欠原告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泰**司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泰**司作为道县锦绣花园锦漪园B、C栋工程的施工单位,泰**司项目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泰**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泰**司应对所欠原告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泰**司与被告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先后从被告泰**司转移给第三人澧**司、被**公司,但没有取得原告付*兴的同意,故对原告付*兴要求被告泰**司支付所欠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118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泰**司、第三人澧**司、被**公司,以及第三人陈**、王**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起诉解决。由于第三人陈**、王**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已就锦绣花园B、C栋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泰**司履行结算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被告湘**司在承诺范围内与被告泰**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外架延期租金共1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代付欠款的《补充协议书》没有取得被**公司、被告湘**司的认可,根据被**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该协议上的“道县**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公章与被**公司所持有的公章不一致,被**公司、被告湘**司不应依该《补充协议书》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付*兴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118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付*兴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泰**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欠被上诉人付*兴的任何款项。以上诉人的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付*兴签订合同是2012年3月2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司及澧**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是同年的8月5日,8月7日上诉人与湘**司正式终止了绵绣花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澧**司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陈**,上诉人退出该项目后,陈**挂靠其他公司施工。上诉人依据起诉的是以绵绣花园B、C栋项目部的名义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此时上诉人早退出该项目建设。上诉人转让绵绣花园B、C栋项目的权利义务,告知了被上诉人付*兴租赁部,付*兴也同意了,付*兴还得到湘**司20万元工程代付款。一审法院依据陈**、王**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支付118万元工程款及后期租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明显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付*兴答辩称,一、2012年3月21日,道县**赁服务部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与上诉人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称于2012年8月5日与湘**司终止了承包合同,退出了绵绣花园项目,但上诉人没有告知答辩人。而且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脚手架合同跟上诉人与湘**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与湘**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脚手架合同的履行。三、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脚手架合同,是陈**、王**以项目部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故陈**、王**与答辩人结算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四、答辩人与四**司所签的《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约定由四**司委托湘**司代付工程款,该协议四**司、湘**司均不认可,被一审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建公司答辩称,因澧**司存在不良记录,陈**、王**不能挂靠,湘**司为了使其正在预售和将来销售的商品房具备法定售房条件,主动要求答辩人出面管理剩余工程的质量,但不接受陈**挂靠泰**司、澧**司时的债权债务。这不仅有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的同意,还有与湘**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证实。四建公司不存在向付顺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湘**司答辩称,湘**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将湘**司列为被上诉人,是不对的。湘**司是工程的建设方,已将工程发包出去,付顺兴与泰**司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不存在关系。湘**司已向施工方多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直接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给付顺兴。请求驳回上诉。

澧**司答辩称,泰**司、湘**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协议》没有将付*兴分包脚手架的债权债务转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同意泰**司项目部享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转让到答辩人来,答辩人与付*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

陈**、王**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实际承包绵绣花园B、C栋住宅项目的是陈**、王**,陈**以泰**司锦绣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脚手架工程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道**建材租赁服务部不具备脚手架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二、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付*兴要求支付脚手架施工价款,应予支持。

三、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人。陈**、王**作为绵绣花园B、C栋住宅项目施工的实际承包者,最初挂靠泰**司,以泰**司绵绣花园项目部名义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脚手架工程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接受道**建材租赁服务部脚手架服务,是合同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泰**司作为工程施工的最初挂靠单位,虽后来与湘**司、澧**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道县锦绣花园B、C栋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由澧**司承受,自己不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但泰**司没有将此告知道**建材租赁服务部,或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解除脚手架承包合同,道**建材租赁服务部依约履行了脚手架工程,不管作为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项目的挂靠者,都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澧**司虽后因自身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再接受陈**、王**的挂靠,但因与泰**司、湘**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合同转让协议)》,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6日实际接受了陈**、王**施工项目的挂靠,不管其是否收取了项目部管理费,对外都应对挂靠其项目部的施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司于2013年7月16日与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湘**司要求接受陈**、王**施工项目的挂靠,并且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接受陈**、王**的对外债权债务,但此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被挂靠公司,仍应对挂靠项目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湘**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承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对承包方对外分包行为负责。四**司与道**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湘**司代付脚手架工程款,但四**司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补充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湘**司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的内容。陈**、王**与付顺兴等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脚手架施工工程进行的结算,陈**、王**是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本院对结算所欠工程款数目予以采信。上述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依约定和相关规定向有关当事人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付*兴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陈**、王**支付所欠被上诉人付*兴外架工程款及后期延期租金1,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道县**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共计30,840元,由被上诉人陈**、王**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付顺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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