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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商量后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房暂定四层,面积约821平方米,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原告雇请的泥工、钢筋工等工人均由原告付工资,被告按每平米160元付原告工资,其中每完工一层付75%工资,内粉完工另付承建工程款10%,外粉及贴瓷砖完工付5%,房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部分的工资;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主体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双方签字生效等。订约后,被告备料与监督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施工,房屋四层于合同期限内完工,其中双方对原来的图纸中的结构或用料作了部分更改。2014年9月9日经过验收与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工资13,000元,并写下欠条。该房屋实际交付并已使用。原告于2015年初收款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守执行。原、被告经验收与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工资,并写下欠条,说明双方对工程质量已经确认,其欠款应予支付,被告以没建女儿墙等为由拒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与充分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欠款应付利息,虽然写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按规定从验收交付或结算时起应付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被告反诉称原告没建女儿墙与构造柱、墙体砌砖规格不符图纸要求、移动房屋放线位置、延期竣工等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同时,被告要求对所建房屋建设与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因私人建房中的变更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范,该工程既已验收结算,房屋也已交付使用,并且已过举证期限,可推定被告对已建房屋质量的认可,因此,被告反诉及举证期满后申请作比对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蒋**建房工资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本金及年利率5.6%计算到付款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不服,以“上诉人虽写下欠条,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的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及相关规定,原审没有分清责任,合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东安县白牙市镇茶亭社区证明(原件)、蒋**报告,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建筑纠纷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到社区书面报告反映情况和主张权利。社区调解未果建议走法律程序。二、照片六张及图列说明,拟证明: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施工属违约;2、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东安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证明(复印件,原件已交给一审法院),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违约。四、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件),拟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未依法向上诉人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就先期开庭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茶亭社区根本没有找被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拿起棍子打被上诉人,后面派出所来了说建议走法律程序。证据二、开始图纸设计六层再建挑檐,后面上诉人要求建五层,只能做屋面,不能做挑檐。放线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放的,每次放线上诉人都拿着尺寸丈量,放线无分毫之差。

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该告知书显示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原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二行叙述开庭时间有笔误,原审已作更正,并不影响本案程序合法性。

被上诉人蒋**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是自己所写。同时双方在二审期间均陈述,本案所涉建的房屋上诉人已装修使用,说明双方对建房质量及构造状况已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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