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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永州市潇湘公园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永州市潇湘公园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湖南省永**区建筑公司依法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原法人代表为郭**,1998年变更为原告张**,该公司为无主管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等法律责任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于1999年12月被工商部门注销,债权债务没有清理,以后均由原告负责清理或授权他人处理。1993年2月15日,原告所经营的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基建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茶座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行押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后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拖欠2万元押金未付。2012年7月13日经法院执行,原告才收到该2万元押金,时间长达20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合同押金期间的滞纳金70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6日,湖南冷**区建筑公司与原冷水滩市潇湘公园(现永州市潇湘公园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基建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基建承包协议》系湖南冷**区建筑公司与原冷水滩市潇湘公园(现永州市潇湘公园管理所)签订,原告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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