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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永州**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与被告永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沈*担任了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两栋公租房承包给原告修建,但没有明确具体修建哪栋,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事实上组织好了施工人员,准备好施工所需要的机械及一切工具设备,已经进场等候被告通知开工,而被告迟迟不发开工通知,且被告一直到2014年11月12日才取得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约购买好施工材料,没有办理好相应的建设施工手续及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上述种种致使原告不能开工。现被告又将工程发包给他人,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被告也拒绝退还押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两栋公租房;2、被告的收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10万元押金;3、建设工程序规划许可证一份;4、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资料一份;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直到2014年11月12日才办理好规划许可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开工;5、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原告为承建该工程支出的部分费用而受到经济损失;6、照片数张,证实被告已经违约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修建和原告投放在工地的材料损失;7、证人高金国的证言,证实该证人于2014年来工地开过施工会,并代表泥工组在报到单上签到;8、证人蒋**、蒋**、洪**、陈*的证言,均证实在他们在工地上做工时工地没有通电通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没有私自将工程转包他人,而是原告要求增加15元/㎡而拒绝进场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建筑施工手续要定时间,可以边施工边办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及照片上的说明;对证据7、8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中,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至证据8均由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能相互印证原告为履行合同(施工)组施工人员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但由于被告的规划等手续未及时办好,导致原告人员到位后迟迟不能开工,存在人员工资损失及材料搬运等经济损失176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就按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至2014年12月1日均未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鉴于原告未履行其合同中的义务,曾于2014年7月28日通知原告进场,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8月中旬前组织施工队伍进驻被告公租房建设工地进行施工的书面通知的内容,原告反而于2014年12月1日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回复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对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予以诡辩,并请求答辩人对其给予合理的支持,由此可知,是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无事实证实;3、被告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实际终止了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所签订的《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零国(2007)第0035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拥有坐落于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八组,使用权面积为5741.3㎡,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零发改(2012)154号关于永州**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的批复,证实永州市**革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下发零发改(2012)154号文件,批复永州**限公司,同意其建设永州**限公司公共租赁房;3、永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证实零陵区建设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公租房项目进行公示;4、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应尽的责、权和利等分别进行了约定;5、2014年7月28日的通知,证实被告永州**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进行施工,书面通知其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前组织好施工队伍,进驻被告“公租房”建设工地进行施工,否则,被告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关条款、终止合同、没收全部履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永州**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14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申请报告,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写出书面的申请报告对其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要求被告的负责人给予合理的支持;8、彭**的工作日记,证实开会时间及争议产生及被告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是批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知上无原告签字,而是由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查明其真伪;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记本不足以证明2014年8月24日开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6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又因被告的证据2、3、8来源合法,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5开工通知书系被告出具的,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认为直到8月24日才开开工大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的陈述出入不大,基本可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2日被告经零**改委批复准许其在位于零陵区邮亭圩太平铺镇八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公共租赁房。2013年8月12日零陵区建设局对该公共租赁房项目进行了公示,其规划平面图显示为六层建筑。2014年7月19日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仍与之签订《永州**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0元,并于8月组织部分人员及必要的建筑材料进驻场地,但由于工地水电不到位,再之被告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直到2014年11月2日才办出来,故原告一直未实际开工,工人也于10月1日前全部离开,致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运费共计17650元。尔后,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被告已将工程另发包给他人承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对此明知但考虑到发包价低,仍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违反了法律关于建筑工程应由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一开始就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应该予以解除。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收取原告所交的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组织部分人员及必要的建筑材料进驻场地在本案中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永州**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永州**有限公司“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

限被告永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云押金100000元;

限被告永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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