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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兵**限公司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唐**参加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涂刚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湖南省**程公司与被告跃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公司搬迁扫尾工程由永州**程公司承包施工。二、工期自2001年3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计210天。三、工程造价约358万元。……。四,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且能按时交付使用,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奖励乙方。……。6月14日原湖南省**程公司与被告跃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公司搬迁扫尾工程60成品库由永州**程公司承包施工。二、工期自2001年7月28日至2001年11月28日,计90天。三、工程造价约35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5)195号文件和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的规定,永州**程公司决定由原告组建项目经营部,按经济承包方式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即两个工程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获得永州市“优质工程”称号。由于还有部分尾款未付2008年11月18日原告袁**与被告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建筑施工协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协议条款中的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励等的所有项目,跃进公司应支付700,000元;2、该700,000元和工程欠款(以跃进公司财务账上余额为准),由跃进公司分期还款,协议达成后跃进公司付款17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对下欠部分未付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5)195号文件和永州**程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若干规定的规定袁**以湖南省跃进机械厂搬迁扫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州**程公司签订了跃进机械厂搬迁扫尾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

还查明:湖南省**程公司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于2005年10月12日经零陵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2008年11月18日袁**与被告跃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工程款是否付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袁**是否是适格的主体;4,原告袁**是否要提供工程款发票。

1、2008年11月18日袁**与被告跃进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是2008年11月18日关于处理永州**程公司承建跃进公司火工区部分建设工程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励等问题有被告跃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参加的会议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根据建筑施工协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协议条款中的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励等的所有项目,跃进公司应支付700,000元;2、该700,000元和工程欠款(以跃进公司财务账上余额为准),由跃进公司分期还款,不再计息。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知道,这700,000元不是工程款,是劳保基金,奖励基金,是对合同的补充,对优良工程按时交付的认可。该协议体现了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协议是2008年11月18日达成的,被告跃进公司举证其单位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的记帐凭证是2011年1月28日,而原告的银行帐户资金流动信息显示,被告跃进公司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是2013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原告袁**向该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因此,被告跃进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原告袁**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者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终生负责,做到欠款收完,债务还清”的约定,袁**是实际承包者及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对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永州**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后,跃进公司应支付给永州**程公司跃进项目部的工程款仍由上诉人支配,并没有列入永州**程公司的破产债权。故原告袁**是适格的主体。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的义务。原告袁**领取工程款后,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定税率纳税,对于纳税的方法是代扣代缴,还是由袁**缴税,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纳税虽然是承建方的义务,但不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袁**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上,双方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跃进公司下欠原告袁**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励等的所有项目欠款500,000元,符合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跃进公司应予以支付。依据目前证据,虽然实际欠款多于5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少于实际欠款,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兵**责任公司付给原告袁**优良工程奖励等款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南兵**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兵**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在2008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后,跃进公司财务账与二建公司的余额是多少一审没有认定。一审认定跃进公司已付给袁**17万元也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跃进公司提供的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应当属于免证事实;3、会计原始凭证作为财务档案不允许带出档案室,因此付款凭证没有提供原件质证,也应该作为证据使用;4、双方当事人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总造价的2%予以扣除”,因此该费用应当扣减;5、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近600万元工程款,却没有提供发票,造成上诉人国有资产无法入账,上诉人理应享有相应抗辩权,一审法官认为不是民法调整房屋,双方应另行处理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水电费,被上诉人提供585.316万元工程款发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准确。1、对于70万元的劳保基金,优质工程奖励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证明,对于余额是多少是上诉人自己的账,被上诉人陈述收到17万元,如果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事实,那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不完全一致却要求法院认可,这要求太无理;3、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没有提供原件,导致未被采信,这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要求扣除2%的水电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也应当依法另案处理;5、上诉人提出的发票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票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二、一审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完全正确。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电有限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证据一:抵车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11月,上诉人以别克轿车冲抵被上诉人32万元往来款;证据二、领款单,拟证明2009年1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8万元;证据三、领款单,拟证明2009年5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5万元;证据四、房产证,拟证明该案涉及5个子项目工程均位于东安县内,因此冷**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奖金70万元,这32万元属于工程欠款,抵车协议明确约定冲抵往来账32万元,这32万元不可能包含在70万元之内,往来账不包括70万元优质工程奖,往来账只有工程欠款在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优质工程奖,该证据明确是劳务费;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明确是劳务费;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是冷水滩区,本案的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三笔款,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三笔钱属于已给付的优质工程款,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是优良工程7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此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袁**与上诉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上诉人**电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袁**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励等的所有项目奖金70万元,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将70万元的优良工程奖金给付完毕,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称该奖金已全部给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认可上诉人**电有限公司已给付20万元优良工程奖金,其行为已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电有限公司还需给付被上诉人袁**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金为70万元-20万元u003d50万元。关于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在给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2%的水电费以及被上诉人袁**应当给付上诉人**电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该两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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