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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巧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巧诉称:2010年被告胡**承包永州市的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博林经典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承包被告的楼梯踏板材料制作和安装的包工工程,并列出了单价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项目工作。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总工程包材料和工资款290710元,抵扣已支付的工资20900元,尚欠原告工资817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结算单。对于余款,被告说等业主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业主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共计8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1年8月7日的证明一份,证实胡**工程部的业主方王**及唐**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所安装的楼板材料及工资总金额为290710元;证据三、2011年11月6日的结算单,证实由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总金额为290710元,已付209000元,剩余81710元;证据四、领条,证实胡**签署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剩余81710元的领条,但是只是签字,没有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被告胡**承包永州市的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博林经典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承包被告的楼梯踏板材料制作和安装的包工工作,并列出了单价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所做的项目工作。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材料和工资款290710元,后被告付清了部分欠款,并于2013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及工资款817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业主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将位于冷水滩区博林经典小区的踏板包工包料给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之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和领款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81710元应予以给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雷**工程款81700元。

本案诉讼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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