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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有限公司与肖**、江华瑶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华瑶**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蒋**与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华瑶**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00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上诉人永州**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肖**。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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