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申请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于同年4月18日中止诉讼,同年10月9日恢复诉讼后,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申请审计鉴定,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经理部所在地嘉禾县车头镇签订了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梁*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应付原告666673.14元,另应付原告工伤赔偿14300元,被告方只付了我方30万元,还有欠款366673.14元。

(二)2011年7月11日,被告方财务出具的支付款明细表上下列几项付款并不是原告的开支:付郴**司罚款1000元、付曾利乎报销款155元、付杨林购买零星材料3O8元、付颜南*购买材料款315元、付颜南*购买煤10522元、付颜南*购买煤10982元、付颜南*购买媒11040元、付周和平吊车款3000元、付钟水河大桥跨桥机过跨费用1000元、付颜南*购买煤13972元、付颜南*采购材料5740元、付颜南*:采购材料3634元、转运费1180元、付李**吊车租凭费2550元、付哺口桥空心拉张工资3000元。被告方由于财务管理混乱,将其他工程队的材料款共计69128挂到原告方名下是显然不合理的,原告来到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原告不认可。

(三)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扣了原告税金414083.28元,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应由被告方缴纳税款,被告方代扣税金不合理,而且被告方上交税务部门的税率实际为3.14%,按照合同约定:“暂按5.41%代扣代缴(暂按5.41%执行,具体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也不应该扣除原告税金414083.28元,按照总工程款8159142元的3.14%计算,被告方应退税金16.2万元”。

(四)原告的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于2011年6月3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时限已超过;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361997元。

特请求法院依法按变更后的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材料款、押金、工伤赔偿金等861003.14元;2、判令被告返还税金16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36199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梁板预制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郴(州)宁(远)高速第十三合同段的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协议的事实。

2、工程计量计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5月4日前已履行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量的事实。

3、中间计量支付证书一份,结算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经与被告会计彭*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6673.14元、工伤赔偿款14300元及工程押金100000元的事实。

4、支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将他人开支计入了原告账下,结算有误应给付原告的事实。

5、审计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经委托湖南中信**有限公司鉴定工程价格为296963994.1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郴宁高速十三标段负责人李**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的合法性。

8、机械费记账凭证、罚款记账凭证、电费记账凭证及其他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机械费42775.7元、罚款13202元、电费184288元、消耗和领取材料款130688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9、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郴宁高速十三标段项目经理李**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10、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为29693994.1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是被告郴宁高速的会计,与原告结算的单据经核实差异不大;工程总价款与被告提供的审计价格一致,鉴定费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中,其他人都是原告雇请的人员,不存在有错误,原告认为不应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中的机械费、电费、罚款及其他材料费认为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重复扣除;对证据9认为李**涉嫌犯罪是被告管理不善,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中止的审理;对证据10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总金额虽然与原告申请鉴定的一致,但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单方行为,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材料款及工程价款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4,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机械费等费用,经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会计彭*结算签名的“林**支付款明细表”进行核实后,已作为已付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被告公司李**涉嫌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不属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中,被告单方委托郴州市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审计报告虽然审计结果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中信**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鉴定结果一致,但被告委托的审计报告的作出,原告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案件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公司中标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后,成立了江**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9年9月30日,原告林**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梁板预制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中对承包工程的内容、工期要求、价款、临时设施的提供、管理及费用、工程技术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设备材料供应、义务和权利、工程计量和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济处罚措施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项目部交纳了100000元押金。之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梁板预制安装等工程。原告林**承包施工的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量,经湖南中信**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工程价格为29693994.1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会计彭*结算,应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包括:①原告施工中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款21705798.12元(含审计鉴定增加的材料款581904.8元,应予核减);②被告已付原告现金7116388.80元(此款含原告起诉后被告先予给付原告的300000元及工程机械费分担费用、电费、罚款等费用。详见原告与被告会计彭*结算后签名的“林**支付款明细表”);③按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应按5.41%的比例从支付款中扣除税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伤赔偿费为143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后因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涉嫌犯罪,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其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梁板预制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并返还押金。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原告,且应扣除工程机械费分担费用、电费、罚款、税金及梁板运费、蒸气使用费及燃煤等费用;另提出被告项目经理李**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会计彭*结算,确定了材料款为21123893.30元,后经重新审计鉴定,增加了材料款581904.8元,实际材料款应为21705798.12元。按照合同第12条12.4约定水电、房租,机械设备费、罚款及其他等费用,结算时扣除,结合原告与被告会计结算签名的“林**支付款明细表”中体现的费用亦包括了上述费用。因此,上述费已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816388.80元的工程款中,不应重复扣除;另被告代理人认为已超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亦不合情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先予执行后,被告还及时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工程款;至于被告项目经理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要求原告支付税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结算时,将支付给他人的费用也予以了扣除,返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361997.58元应退还原告;税款也应按3.14%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税款162000元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双方协商确定的工伤赔偿费1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工程款871807.18元(29693994.10元-21705798.12元-7116388.80元);返还原告林**押金100000元;给付工伤赔偿金14300元,共计986107.18元。

二、由原告林**给付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税款432161.4元[(7116388.80元+871807.18元)5.41%]。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553945.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5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7265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由原告负担2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