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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旧与何X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明与被告何X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何X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明诉称:2012年3月,被告被告何X旧将道县XX边贸市场道路硬化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何X明负责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何X明老板在桥头边贸市场硬化路工钱3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前付清”,落款为“欠款人何X旧”。原告多次与他人租车到被告家讨债,但被告拒不见面,逃避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回自己和其他工人付出幸苦应得的劳务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交通费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X明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刘XX、肖X明、肖X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5、证人冯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三次租用冯XX车辆前往被告家催要欠款,花租车费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X旧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基本属实,但是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只要被告将道路硬化施工包给原告,原告承诺工钱一定要等到被告从上级发包人叶XX处获得工程款后再给,目前,桥头边贸市场工程尚有多处未完工,有关部门无法验收,被告也没有从叶XX处获得分文工程款。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并尽力向上级发包人追讨工程款,早日给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何X旧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申请证人肖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从叶XX处承包桥头边贸市场道路硬化工程后,由原告请了十多个工人负责道路硬化施工,完工后,被告没有拿到工程款,于是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

被告何X旧对原告何X明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原告提供《欠条》中关于“付款日期”的记载是后加的,欠款落款没有欠款人的手印;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到被告家里催款,被告一直以礼相待,第三次是在没有预约的情况下就突然到被告家里的;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所在的道县县城到被告所在的XX镇单程最多不过15元车费。

原告何X明对被告何X旧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肖X所证被告何X旧从叶XX处承包工程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因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欠条》中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以证明“原告曾经三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到被告家应当选择公共交通方式,租车前往没有必需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何*旧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的证言,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何X旧将其承包的道县桥头边贸市场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何X明,2012年10月18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何老板在桥头边贸市场倒硬化路工钱叁万圆整﹤¥30000.00元﹥”,落款为“欠款人:何X旧,2012.10.18”。原告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三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均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清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尚欠原告工钱30000元的事实,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欠款至今已二年有余,原告曾经三次催要,可以视为欠款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从上级发包人处拿到工程款后再付款的意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不是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成就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次租车的交通费,不是基本的交通方式,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X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明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何X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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