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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873号吴XX诉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道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杨冰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道县**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将被告公司地块围墙工程、正门保安室、厂区路面硬化、厂区绿化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分别于2013年1月5日至4月20日将上述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总工程款107万元的很小部分即16万元,其余91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约定于验收一年内支付完毕,但是直到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4份,拟证明被告因欠原告工程分四次写下欠条,分别于2013年1月5日欠工程款35万元,2013年1月10日欠工程款7万元;2013年1月20日欠工程款33万元,2013年4月20日欠工程款16万元,共计91万元未付的事实;3、四份施工合即围墙施工合同、保安室施工合同、路面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工程的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道县**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4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工程分四次写下欠条,分别于2013年1月5日欠工程款35万元,2013年1月10日欠工程款7万元;2013年1月20日欠工程款33万元,2013年4月20日欠工程款16万元,共计91万元未付的事实;3、四份施工合即围墙施工合同、保安室施工合同、路面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工程的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道县**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XX(乙方)签订一份《围墙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道县**限公司地块的围墙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42万元,竣工验收后付5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如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3年1月5日,该工程经被告道县**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结算,被告道县**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验收日支付5万元,尚欠35万元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吴XX。2012年8月10日被告道县**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XX(乙方)签订一份《保安室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道县**限公司正门保安室施工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9万元,竣工验收后付2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如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3年1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道县**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结算,被告道县**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验收日支付2万元,尚欠7万元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吴XX。2012年9月1日被告道县**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XX(乙方)签订一份《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道县**限公司厂区内路面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8万元,竣工验收后付5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如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3年1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道县**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结算,被告道县**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验收日支付5万元,尚欠33万元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吴XX。2012年12月10日被告道县**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XX(乙方)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道县**限公司厂区内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苗木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4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2013年4月2日,该工程经被告道县**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结算,被告道县**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验收日支付4万元,尚欠16万元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吴XX。上述四笔款项到期后,被告道县**限公司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道县**限公司与原告吴XX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XX依合同履行了自已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道县**限公司也应依合同约定及出具的欠条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逾期不付,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道**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0000元及违约金(时间、金额分别计算,其中工程款3500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工程款700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工程款3300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工程款160000元,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利率均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道**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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