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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与广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诉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敬**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中勇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毛**,毛**是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南村建奇大厦顶层加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对南村建奇大厦顶层的主体工程进行加建和室内砌砖、批荡,并约定工程竣工后立即结算人工费,人工费中暂扣69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开工,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原告与现场施工员罗*一起对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等达成工资统计表,总价为151244.10元。随后毛**在原告出具的工程单价表中签名确认。但被告之后拒绝与原告统计工程量和结算。直至工程2013年12月25日毛**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有“敬中勇建奇大厦人工费138093元”的单据,并答应立即付款。原告以为被告会及时付款,在妥协之下认可了上述金额,但被告后一直不付款,在原告的不断追讨下,才向原告支付了97000元。其中:2014年1月份在南村劳动中心调解见证下被告毛**支付工程款6万元,同月被告又让施工员罗*向原告转交3万元以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7000元。

2014年1月8日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案外人广州**限公司可直接把6900元保修金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一份写有“今欠敬中勇建奇大厦6楼土建工程人工费2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但被告拒绝付款。2014年5月原告调查发现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底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毛**下落不明,并且搬离原办公地点,转移办公设备财产,对外拖欠大量债务。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拒收邮件,也未对原告回应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00元(含保修金6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毛**对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毛**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敬**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被告的基础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3、2014年12月2日被告法人毛**出具的欠条原件、2014年1月8日毛**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2013年6月19日罗**出具的《南村镇建奇大厦工程敬**所干工程量》原件、《南村加建工程(敬**)人工工资统计表》原件、《南村建奇大厦加建工程人工工资单价表》原件、2013年12月25日人工费总金额单据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工程项目及工程计价均经被告和现场施工员罗*确认。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补充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29日现场照片;2014年5月29日现场录音(A碟)及文字版内容说明,证明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底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毛**下落不明,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明显丧失履行能力的事实。证据2、2014年7月9日现场照片;2014年7月9日现场录音(B碟)及文字版内容说明,证明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搬离原办公地点,转移办公设备财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证据3、关于要求广州市**程有限公司及毛**先生立即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或提供等值财产作为担保的函、EMS快递送达及速递邮件改退批条、快递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函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提供担保,被告拒收函件,明显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广州市**番禺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及企业内部档案,证明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毛**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毛**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财务审计报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番禺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毛**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建奇大厦顶层加建工程,对南村建奇大厦顶层的主体工程进行加建和室内砌砖、批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5月18日毛**与罗*在一份《南村建奇大厦加建工程人工工资单价表》上签名,该表列明了工程名称及单价。原告自认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开工,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罗*在《南村镇建奇大厦工程敬**所干工程量》上签名,工程价合计为128011.95元。2013年12月25日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有“敬**建奇大厦人工费138093元”的单据。原告提交了一份《南村加建工程(敬**)人工工资统计表》,该表列明各工程项目名称及单价,合计总价为151244.10元。该表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签章。2014年1月8日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敬**现因承包建奇大厦6楼土建工程留有保修金6900元,基**公司可直接支付给敬**本人。特此承诺,日期为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月22日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及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敬**建奇大厦6楼土建工程人工费28000元,所欠费在2014年全部支付清,如有违反,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原告前往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发现该公司已经搬离。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要求广州市**程有限公司及毛**先生立即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或提供等值财产作为担保的函》,该函件因拒收后退件。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7000元工程款,其中:2014年1月份在南村劳动中心调解见证下被告毛**支付工程款6万元,同月被告又让施工员罗*向原告转交3万元以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70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广州**限公司一直没有将6900元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事后联系和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敬**与被告广州**程有限公司、毛**之间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8日毛**与罗**签名的《南村建奇大厦加建工程人工工资单价表》、2013年6月19日罗**签名的《南村镇建奇大厦工程敬**所干工程量》等证据可以证实。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为151244.10元,并提交了一份《南村加建工程(敬**)人工工资统计表》但该表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签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份已向原告支付了97000元工程款,此外,2014年1月8日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由广州**限公司支付保修金6900元给原告敬**。现案外人广州**限公司一直没有将6900元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程有限公司及毛**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敬**建奇大厦6楼土建工程人工费28000元,所欠费在2014年全部支付清,如有违反,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被告广州**程有限公司及毛**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且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搬离原办公地点,转移办公设备财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是毛**一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毛**在《承诺书》和《欠条》上签名未明确其是以其个人身份还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毛**在《欠条》中署名也未明确该笔债务的责任分担,应视为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毛**责任混同,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毛**连带清偿工程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修金6900元约定了支付时间,对工程款28000元被告也是承诺在2014年支付,该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程有限公司、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00元及退还工程保修金6900元给原告敬**;

二、驳回原告敬中勇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公告费560元,由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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