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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l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本案原、被告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05)韶新法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由广东**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依据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公司属下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2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动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附属唐**施工队验工计价表》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结合中铁**五公司提供的其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2项目经理部与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1J-5-DG12fs-025)可以确定,唐**承包建设的工程名称是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2合同段,工程地点是在广东省新丰县境内,即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由于中铁**五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2项目经理部与唐**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因此,中铁**五公司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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