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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莞市**有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附属工程合同书》,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2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约完成,拖延工期超7个月零18天,最后工程双方交接由原告去修复完成。遗留的手尾工程,原告聘请他人完成,花费25775元。原告共计支出减去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支出了12053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456000元[228天(2013.1.20-2013.9.8)2000元/天]。2、被告补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053元(245775元-233722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计有限公司、郭**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颠倒黑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附属工程合同书》属实,并且当日收取了原告的首期工程款8万元。二、被告收到首期款后,双方到工地现场勘察,由于被告水电没到位,没有进行施工。直到12月8日,水电到位后才进行施工,原告对此实际施工日期也予以认可。在2013年2月2日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1-6楼消防梯的工程,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后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施工。鉴于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工程的拖延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三、就原告拖欠第二期工程款之事,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催收,直到2013年2月7日已是年关,被告只好派工人上门向原告追讨工程款,原告才给付了2万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相差太远。由于原告的第二期工程款迟迟未能到账,导致土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到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仕象酒家室内装修合同,并且支付了首期款后,考虑到工期紧张,被告先垫付资金,继续于5月10日施工,同时仍向原告追要第二期工程款,到6月6日被告已全部完成该项工程,原告直到6月14日才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工期超期了7个月零18天。原告诉讼无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按《附属工程合同书》违约事项,保留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在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建起的一栋9层楼的楼梯、消防池及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徐**,乙方:东莞市**有限公司。1、甲方发包给乙方北门路79号楼房内天井增加做一道步梯通道,地面到标准3楼1.5米宽楼梯通道42㎡725元u003d30145元;3楼楼面到楼房天面1.2米宽楼梯通道70㎡725元u003d50912元;……。2、甲方发包给乙方做楼梯的同时,相关附属有楼面需倒平的一直到天面,按乙方提供每层14㎡680元u003d9520元7层u003d66640元;,隔层至二楼17㎡680元u003d11560元。包材料、包人工做工、包拆,涉及倒楼面的阳台扶栏墙及清理。……。5、甲方总共工程支付233722元,在签订协议时甲方支付8万元给乙方开工,乙方完成到做好到五楼时,甲方再支付10万元给乙方。乙方把所有签定的工程完成,全部清理了场地、卫生,双方验收了,并由乙方交付了完成的工程场面给甲方使用时,甲方再支付4万元给乙方。剩余13722元在五个月内没有发现乙方做工的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给乙方。6、乙方保证保质保量做好,保证工程完成、场地清理干净,保证文明安全施工,并保证全权负责安全责任事故。保证在50天内顺利完成。在超延到60天后,既超十天后每天罚款乙方补偿甲方损失2000元,补偿到乙方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验收合格后交付到场地给甲方使用为止。7、如当地政府部门干涉施工由甲方负责协调,因此造成乙方误工或停工及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超期十天后每天罚款2000元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首期款8万元,被告亦着手进行施工,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即1-4楼的楼梯工程。虽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最迟在2013年1月10日交付,但原告并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且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的酒店等装修项目也将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只要能在2013年9月8日前能做好该附属工程及酒店装修即可。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人邓**支付了楼梯工程款1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楼梯工程款14万元。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楼梯工程款共计23万元。

期间,2013年5月8日,原告徐**以始兴县仕象酒家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楼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如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80万元,截止至2013年8月,共支付了125万元装修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在被告装饰公司尚未完成约定装饰工程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停止了施工。在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邀请了始兴铭门婚纱摄影、韶**办事处对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的现状进行拍摄及录影。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儿子徐**代表仕象酒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徐**住宅楼装修工程项目交接协议书》,对被告已完成的装饰工程量、附属工程现状进行了固定。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范**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楼增建的楼梯手尾包括批烫、楼梯凿平、贴马赛克等工程进行修缮,工程造价为25775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范**工程预付款15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10775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依2012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1月20日,而被告却在2013年9月8日仍未将工程完成交付给原告,逾期了七个多月,依照合同约定应补偿其损失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又查明,东莞市**有限公司系肖**于2011年2月15日开办的,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肖**与郭**是夫妻关系。郭**是该公司设计总监。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协议书、收据、收条、营业执照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违约逾期完工。经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在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建起的一栋9层楼的楼梯、消防池及附属工程。工期约定为50天,可顺延10天,即被告应在2012年1月10日前完工。否则,被告应从2012年1月10日起每天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已约定对完成的工期可推迟到2013年9月8日。即双方同意将工期延期至2013年9月8日前,原合同在2013年9月8日前逾期违约的责任对双方已不具约束力。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共计45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在2013年9月8日完成了附属工程,被告理应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清理场地、卫生,双方验收后交接。但因双方产生矛盾,致使不能交接。后原告请人就附属工程的手尾清理,除应付款外还支付了12053元。原告该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郭**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郭**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郭**是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职员,与原告履行合同也是属于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起诉郭**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05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徐**负担4000元。由被告东**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计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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