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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童伙银、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付茂峰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童伙银、案外人丘*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包工包料承建甲方位于乳城镇大群村委会第七村一栋七层楼房,双方还约定,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图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责任事件一切由乙方负担,因乙方现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则造成的返工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做好基础付50000元,每捣好一层楼面甲方付50000元,在完工一个月内除保质金60000元外,其他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保质金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须付清给乙方。涉案工程于2013年农历10月份完工,2013年农历12月份,童伙银、付**、洪**与何**进行工程结算,并向何**立下《欠条》,内容为:“于2013年12月份结算,总工程款人民币¥486841元,在施工期间累计支付人民币¥426800元,现尚欠建房款保质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质金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给乙方何**(注排水管保三年,楼面保五年不漏水,如四方人员装修期间人为造成的堵塞或损坏将与乙方无关)”。童伙银、付**(即付**)、洪**在该欠条上签名。

2015年1月12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何**与童**、付茂峰、洪**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房合同,并开始开工,房屋位于大群七村乳源中学旁边。至2013年10月份结算总工程款为486841元,施工期间童**、付茂峰、洪**累计支付426800元,尚欠建房款60041元,并写下6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何**多次追索,童**、付茂峰、洪**拒绝付款,据此,何**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童**、付茂峰、洪**支付欠款60000元;2、童**、付茂峰、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期间,童**、付茂峰、洪**提供了深圳市**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JG004-02-2015的《房屋结构检测报告》,该报告对房屋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设物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童**、付茂峰、洪**据此抗辩因所欠60000元为质保金,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该款项。童**、付茂峰、洪**还称涉案楼房系曾志*出地,童**、付茂峰、洪**、丘*出资所共同建造。另,何**认可其无建筑施工资质,童**、付茂峰、洪**也称未审查何**的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为童**、付茂峰、洪**所建楼房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且童**、付茂峰、洪**也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其应按《欠条》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以何**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何**请求童**、付茂峰、洪**支付欠款6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童**、付茂峰答辩称何**所建的楼房工程经检测有质量问题,而其所欠的也正是该工程的质保金,故不同意支付该60000元给何**的问题,因该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童**、付茂峰、洪**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限童**、付茂峰、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0元给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童**、付茂峰、洪*负担。

童**、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称何**与童**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童**、付**、洪**与丘*四人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与曾**约定由丘*等四人合伙共同出资、由曾**提供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地面积为108平方米、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委七村)共同建造住宅(后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房合同》并由韶关市乳源县乳城法律服务所见证),以丘*、童**为代表与何**就上述住宅的建造事宜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二、原审判决将《欠条》中提到的质保金60000元款项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何**与童**、付**、洪**于2013年12月份就工程结算款486841元的确认、工程余款60041元抵作2012年9月30日的《建房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质保金60000元以及排水管、楼面保质期等事宜所作出的一份约定。该约定明确说明这六万元是质保金,只是没有强调按《建房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质金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因此,原审判决将该60000元认定为童**、付**、洪**拖欠何**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事实上,正是由于没有写清以上内容,所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丘*没有在《欠条》上签名认可。三、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何**承建上述住宅楼时没有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本案所涉住宅楼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且所建楼层超出规定层数而未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此外,何**承建的上述住宅楼经权威机构检测为安全性严重不符合相关标准,严重影响整体承载,须立即采取措施。因此,即使上述《欠条》中的60000元款项被认定为工程款,原审法院也应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驳回何**的诉请。原审判决无视童**、付**关于60000元款项为质保金、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要求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是错误判决。综上,童**、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何**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负担。

何**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童**、付**提供的《见证书》与何**无关。何**已就《建房施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后由付**、童**、洪**签下《欠条》承担工程尾款亦即建房质保金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该60000元为工程款并无不妥。《欠条》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86841元,在施工期间累计支付人民币426800元”,实际拖欠工程尾款60041元,而何**此前已支付质保金60000元,该保质金即冲抵所欠工程款并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何**,原审法院认定60000元为工程款是准确的。双方已结算,付**、童**、洪**自愿签下《欠条》承担60000元债务与丘*无关,何**亦未向丘*主张权利,至于丘*是否签名或其与付**、童**、洪**之间如何约定是内部问题,与何**无关。三、虽然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何**已全面履行合同,工程款经《欠条》确认转为债权债务,拖欠工程款与何**是否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无关,且童**签订合同时是明知何**无相应资质的,即使有错也是童**的错。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无效,何**为童**等人所建楼房早已完工,《欠条》也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12月结算,事实上童**等人已验收了楼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童**、付**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童**、付**以所谓的房屋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支付欠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答辩称: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童**、付茂峰、洪**应向何**支付60000元的判决内容。

二审诉讼期间,童**、付**提供了韶关市乳源县乳城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见证书》,见证内容为曾**与丘*、童**、付**、洪**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房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签名,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童**、付**还申请了证人丘*出庭作证。何**认为《见证书》及《建房合同》与其无关;童**、付**、洪**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丘*,却又申请丘*出庭作证是自相矛盾。经询问,何**明确表示放弃向丘*主张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童伙银、付茂峰、洪**拒不支付60000元质保金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何**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于2012年9月30日与丘*、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具有效力。何**于2013年12月与童**、付茂峰、洪**进行结算所订立的《欠条》系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工程尾款60000元为质保金,清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童**、付茂峰、洪**并未证实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按《欠条》的约定,童**、付茂峰、洪**应向何**支付该60000元质保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本案诉讼期间,童**、付茂峰、洪**才提供深圳市**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JG004-02-2015的《房屋结构检测报告》,称房屋检测不合格,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童**、付茂峰、洪**据上述检测报告拒付60000元质保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童**、付茂峰、洪**可就房屋质量问题与何**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至于童**、付茂峰所述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丘*的问题,因何**已明确表示放弃向丘*主张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童**、付茂峰、洪**可就其合作建房问题与丘*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童伙银、付茂峰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童**、付茂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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