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签名提交的主动执行确认书,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到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工商部门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00元外,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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