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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与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饶*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193.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为2005.60元);2、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时,饶*称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诉状中“根据核算,总工程款增加为204857.17元”应更正为193967.3元,工程款合计金额应为241303.52元,故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1303.52元,相应地,饶*将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61303.5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598.93元。原审庭审后,根据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测量的结果,饶*明确其主张工程款金额为231598.89元,扣减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1598.89元,相应地,饶*再次将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1598.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饶*(承包方、乙方)与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罗湖区瑞思国际X座XX号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共25天,工程总造价为预算价204000元;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造成工期的延误,甲方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工期相应顺延;由于工程质量原因返工,乙方承担,而且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后,甲方未验收擅自使用,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合格项目,双方签字确认,不合格项目限期整改,另行验收,直至合格为止;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须办理签字确认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工程付款方式为开工3天内第一次付款30%即6万元、开工12天内第二次付款30%即6万元、开工20天内第三次付款30%即64000元、完工验收三个月内第四次付款10%即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审查完毕后到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办理相关资料;设计变更增加价款在工程款同期结算款中支付;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500元。合同并附有预算书及施工图纸,预算书载明了工程项目内容、数量、材料单价和总价、人工单价和总价以及具体的工程项目要求等,预算书并明确工程总造价包括工程直接造价和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工程直接造价的1%计算。

2013年6月8日,饶*进场施工。2013年7月13日,基本完工。之后,饶*应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和增加。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四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涉案工程的大厅及办公区、接待室、会议室和总/副经理室、总工室和茶水间、财务室应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要求需要更换及增加的部分项目内容。饶*对此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6日,饶*完工离场。

合同履行期间,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分三笔向饶*支付工程款共计18万元。

深圳市**询有限公司陈述,涉案房产的装修工程完工后,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没有再找其他装修公司或个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8月开始投入使用。

另,饶*确认其没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

又,本案诉讼过程中,饶*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亦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之后双方又各自撤回了申请。原审庭审后,饶*与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自行到涉案工程现场对工程进行了测量,双方并确认了现场测量图纸。饶*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制作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工程直接造价185688.61元,加上1%的管理费,则工程总造价为187545.50元,另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4053.39元,因此总工程款合计为231598.89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结算书进行质证,双方对其中两项数据进行了调整确认,另外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仍坚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的意见。经原审法院对调整后的数据再进行核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含管理费)为187068.75元,另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4053.39元,则总工程款合计为23112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饶*个人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也未持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故饶*与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以及双方现场测量结果,可以认定饶*已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1122.14元,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故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还应向饶*支付工程款51122.14元,对饶*诉请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8月份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可视为完工验收,故参照合同约定,对于尾款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应在自此开始的三个月内即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饶*有权要求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饶*诉请的起算时间仅依据完工时间确定,存在误差,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偷换材料的问题,但:首先,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照片,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存在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导致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达到可对抗其付款义务的程度的质量问题,且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深圳市**询有限公司未验收而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参照该约定,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在饶*完工后未再另作整改而直接投入使用,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投入使用前后曾向饶*提出过异议,据此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再次,经双方实地测量后,饶*系依照实际使用的材料和实际完成的工程来主张工程款,目前无证据显示饶*存在虚报或错报材料款的情形,故工程和材料的变更并不影响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综上,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辩称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并据此应向饶*支付违约金,但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仅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直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而抵销饶*的涉案债权,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饶*支付工程款51122.1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5112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655元(已由饶*预交),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所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审法院直接退还饶*;剩余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饶*负担24元、深圳市**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中饶平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还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严重欺骗行为。由于饶平施工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工程现场管理混乱、技术粗糙,也导致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施工量统计有问题及严重拖延工期,最终导致结算数量及金额与实际不符(一审时我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统计金额为186837.68元),所以未结算部分应由饶平施工方负责。2、本案中,施工方事实存在明显过错。首先施工过程中没有样品书面确认情况下私自施工,产生质量及数量问题责任不应由我司负责,并且被发现后不予以及时处理。由于合同签署时,饶平施工方故意压低拖延工期的违约金,近500元/天,而我司每日租金为1500元/天,面对施工方故意拖延工期我司极度无奈、极度被动。最后我司被逼无奈签订现场签证单,被逼无奈搬进暂时办公被误认为“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没有得到福田区人民法院采纳。其次整改部分施工实际时间从签证单日期及退场日期可以看出,事实只需3-5天时间并能完成,而整个施工期超出合同约定整整33天,可以证明施工方拖延工期的时间超过25天。按照合同约定拖延工期25天,每天500元合计12500元及造成我司租金损失部分必须由饶平施工方负全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口头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没有施工资质,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2、合同是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强势地位,相反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合同条款,比如逾期违约金是500元/天还是多少,这并不是被上诉人来决定的,这是双方共同同意的条款。3、关于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已经使用了工程,就视为工程合格,在本案中上诉人早已使用了。4、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问题,是因为上诉人在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又作出增加及更改,导致最终的工程完工期限延长,根据合同约定这也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工期延长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增加及更改工程是上诉人单方的要求,与之前工程是否合格没有关系,而且工程也是合格的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也未持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上诉人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未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审不予审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深**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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