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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吴川**工程公司宝**公司、吴川**工程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吴**与原审被上诉人张**、吴*市第**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宝安分公司)、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的委托代理人郑**、谭*,张**的委托代理人卢**,吴*宝安分公司与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称,一、本案所有证据已充分说明所涉工程是由吴**承建。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面及工程款已由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月报表的结算作为证据支持,结算内容清楚、金额确定,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改判张**、吴**安分公司及吴**司、林**司支付吴**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吴**安分公司、吴**司及林**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辩称,二审判决后,吴**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吴**在无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其请求同样应被驳回。

吴**安分公司与吴*公司辩称,一、吴**未书面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再审裁定没有说明需要启动再审的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三、吴**没有新证据提出再审。综上,本案再审程序不当,请求驳回吴**的再审请求。

林**司辩称,林**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林**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安分公司,吴**安分公司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张**,之后张**又与吴**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吴**。吴**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张**则主张其与吴**签订的转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吴**仅为其雇员,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4月19日,张**与吴**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同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补充条款(1)》,对涉案工程管理费等事项作出约定;同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一步明确。经查,涉案工程于2004年5月13日开工,张**主张其与吴**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工程开工后三个多月,张**又与吴**签订《补充协议书》,且吴**在《补充协议书》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故张**的该主张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张**主张吴**为其雇员,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吴**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脚手架等建筑器械租赁合同等施工证据材料,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张**与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吴**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量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32号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本院退回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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